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58號
- 再抗告人
-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盛耀
- 訴訟代理人
- 朱日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5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8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遷讓返還再抗告人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甲1辦公室、甲2-1廠房、甲2- 2廠房、甲1+甲2-1頂樓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363萬2,740元(即建物部分為294萬9,700元,及土地部分為2,068萬3,040 元),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該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定之。相對人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命其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再抗告人未爭執該地上物之課稅現值為294 萬9,700 元,爰將臺北地院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核定為294萬9,700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