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 抗告人
- 黃蒂
上列抗告人因與方允中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6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新北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25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迄106年6月2 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