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11號
- 抗告人
- 林妙嫣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德棣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順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569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傅中樂預設立場、指示對造訴訟代理人書寫書狀、自網路下載外籍看護費用資料、主動要求對造訴訟代理人對伊之醫療單據提出質疑、未依伊之聲請調查證據、枉法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重新鑑定結果失真、拒絕伊聲請調閱原審錄音光碟等情事,難期公平裁判等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難認係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核屬抗告人對承審法官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至抗告人所提偵查筆錄(即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狀附上證95)等件,亦不足為釋明之有得聲請法官迴避事由,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尚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