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18號
- 再抗告人
- 張家琦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北律師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443號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審理中,聲請法官許勻睿迴避,係以相對人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於該訴訟中提出登載不實及涉隱匿刑事證據之文書,經其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官未當庭裁准,僅表示事後會處理,經電詢書記官答稱將另以書面裁定,惟迄未接獲裁定,因認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述係就承審法官就其停止訴訟之聲請是否應為裁定,及所為訴訟指揮之指摘,並未敘及法官與該訴訟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亦未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爰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