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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8號

確認使用權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蕭艿菁林金吾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88號

抗告人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確認使用權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全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說明書),興建秀岡山莊。伊為系爭環境說明書核准開發範圍內土地之所有人暨開發單位。秀岡公司興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污水處理廠(含建築物及其內機器設備、排放管線,下合稱系爭污水廠),供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土地之排放污水使用,為公用公共設施,伊基於不動產役權、土地相鄰關係之過水權,為實施開發行為及排放污水需要,即得使用系爭污水廠,惟相對人爭執伊對系爭污水廠之使用權,伊業提起確認使用權存在之訴訟中,相對人卻將於近日拍賣系爭污水廠,為恐造成開發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或利用人權益受損,爰依破產法第75條、第90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 538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污水廠為拍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對於系爭污水廠不得為拍賣、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其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污水廠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案列原法院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非金錢以外請求給付之訴,縱獲勝訴,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可言,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即有未合。其次,抗告人提出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書,堪認已就其與相對人間對於系爭污水廠之使用權,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提出釋明。惟抗告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0條前段、第851條、第943條第1 項等規定或類推適用,主張不動產役權及土地相鄰關係之過水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污水廠使用權存在。惟抗告人本於不動產役權,對於系爭污水廠拍賣、讓與或處分之繼受人或法律行為,仍受兩造間本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至相鄰關係之過水權,亦得對於系爭污水廠之受讓人而為主張,不因相對人於本案繫屬中就系爭污水廠為拍賣、讓與及其他處分而受影響,是抗告人陳稱將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即難採取。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污水廠如遭拍賣等處分,將嚴重侵害大臺北地區水源及開發區居民之使用權益云云,因日後受讓系爭污水廠之第三人,仍需受主管機關及相關規範之限制,且抗告人亦未就上開損害情節釋明真正,亦難採信。

又權衡兩造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衡平,應認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恣意拍賣處分,並使第三人優先承買,致伊興建之建物將懸於訴訟結果及第三人是否同意其使用,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法院認其未釋明損害,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使用權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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