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謝新平
- 被上訴人
- 張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證可稽,毋庸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許可上訴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不受該意見書之拘束,仍得予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就伊所提出之傳真協議書稿、錄音對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協議書第三條所載案號為誤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係因違法出賣證據而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其中新台幣一百萬元,已由訴外人劉冠麟本於協議書另案起訴請求,不得再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云云,為其論據。惟原判決依其所認定:上訴人為擔保其依協議書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所負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現為被上訴人所執有,所擔保之債務迄未獲償之事實,因認被上訴人與劉冠麟得各自本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行使其權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陳其餘理由,則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