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
- 聲請人
- 邱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靖鈞等(即邱簡草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 1129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為同法第466條之2 第1項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其目前待業中,無任何收入,靠向親友借錢度日。其為應付訴訟、生活支出及邱簡草醫療照顧費用,已用盡金錢。且遭誣陷借名登記等原因,致背負背信、損害賠償等案件,如今財務困難,無力背負利息,僅能將系爭房屋拍賣。伊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原法院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98,840元,有收據附卷可稽,其未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