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6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69號
- 聲請人
-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聲請人前對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0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該院以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1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1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逾期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