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5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57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曜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李詩楷(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一二一○室)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曜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家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原法院106年度家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李詩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再聲請本院准許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