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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57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楊絮雲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57號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曜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李詩楷(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一二一○室)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曜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家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原法院106年度家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李詩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再聲請本院准許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5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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