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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81號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周舒雁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81號

聲請人
黃亞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890 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相對人遭外人以非法手段把持,致伊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670元,於原法院曾繳納裁判費26,002元,有收據附卷可稽,其未提出證據資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8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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