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 上訴人
- 王永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 被上訴人
-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重文
- 訴訟代理人
- 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重文,有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0年起至98年7 月31日之間,擔任伊理事主席,為受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伊之擔保放款客戶以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地震險之佣金(下稱系爭退佣金),自82年起均存入訴外人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名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乃伊所有,竟逾越權限或過失,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17、22、25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依序提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50萬元、10萬元、15萬874元,供以私用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5萬874元,及加計自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總務人員保管,並可依其權責提領支用,無須經伊指示。又系爭退佣金未依正常會計程序納入管理,於伊擔任理事主席時,無任何動支之程序可供遵循,亦未規定要取得憑證。伊提領附表編號9所示250萬元,乃被上訴人補發伊理事酬勞金;編號17、22及25係之政治獻金,伊雖無法提出單據核銷,亦難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揭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退佣金係被上訴人之貸款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須投保火險或地震險,被上訴人承辦放款之人員基於職務之便介紹客戶投保,而由保險從業人員回饋給被上訴人。82年以前,由被上訴人所屬之各分社設帳管理,自82年起由上訴人指示各分社將之存入系爭帳戶,足見系爭退佣金係附隨於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營業活動,與上訴人理事主席之身分無涉,雖未依正常會計程序納入管理,惟仍屬被上訴人之什項收入,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並得依權責統籌為公務支用。財政部72年12月7日(72)臺財融第28145號函釋稱:信用合作社非屬保險經紀人,不得支領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或類似之報酬等語。旨在維護保險經紀人制度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縱被上訴人違反該函釋而收取,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又系爭退佣金,經被上訴人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可否動用,事涉動支是否合法之問題,縱被上訴人向來就系爭退佣金未經正常之會計程序動支,亦不足以據此推認其非屬被上訴人之收入,而可供上訴人以理事主席之身分私人使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受任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如逾越權限動支,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額分述如下:1.附表編號9之250萬元部分:上訴人稱此係補發其從84年至88年以理事身分,每年得領取之獎金50萬元云云。惟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且理事會係屬合議性質,理事個人不得單獨行使職權。另信用合作社除發給理監事車馬費(公費)及依「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之獎金外,不宜再行發給其他津貼或獎金,固有財政部67年8月10日臺財錢第18572號函可稽。惟財政部已於83年1 月25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0 號函廢止發給辦法,自此理事主席可受領任職職員獎金、理事酬勞金,但仍應依據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決議及相關獎金之核發流程辦理。上訴人自84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月2日,基於理事主席身分已領取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春節獎金(或春節慰勞員工辛勤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計498 萬6550元,且上訴人於此時間亦指示發給未駐社辦公之理事及監事如附件二之春節獎金(或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計各為250萬元(下稱系爭獎金),上訴人並於84年1月27日亦同時與未駐社辦公之理事及監事各領取加發薪津30萬元、89年12月30日領取89年度年終獎金20萬元,上訴人自84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月2日間,並未領取系爭獎金。惟系爭獎金歷經會計主任、總務主任、部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監事主席等人核章確認,才得發放,屬每年例行核發之程序,固未經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決議,但上訴人未能證明補發其系爭獎金,亦得不經理事會之決議,倘認上訴人得領取系爭獎金,何以歷經5 年,多位核章人員均未發現。況上訴人已詳閱84年年終績效獎金支付清冊,明知其不在得領取該筆獎金之列,竟在未經理事會決議或相關獎金核發流程,指示總務王正雄提領250 萬元並匯入自己指定之帳戶,自屬逾越權限,且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附表編號17之50萬元、編號22之21萬元、編號25之30萬5274元部分:按被上訴人捐獻政治獻金,須先經內部製作出帳資料,並以傳票記錄動用捐贈款項,並依法向候選人索取受贈收據,此捐獻程序,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但上訴人僅以與特定政治人物之合照,無任何憑證或收據,與政治獻金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所定相關流程有違,難認其有支出該等款項及用於政治獻金情事。縱上訴人確有支出政治獻金,因未經上開程序處理,顯為自己意思而為支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稱編號22款項中之10萬元及5 萬1000元之茗茶費係贊助立委林滄敏選舉時支出之公關費用。惟上訴人曾以其個人名義開立10萬元支票,作為贊助林滄敏委員之政治獻金,並有領取捐贈收據,此外,無他筆款項係由上訴人所捐贈,證人林添明所述與事實不符。縱上訴人有將前揭款項用於政治獻金,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而係為圖個人利益。又證人蔡裕昌、張守鎮、林添明雖證稱,看到上訴人拿一包紅包紙包的東西及茶葉到候選人之競選總部;然紅包紙的內容物為何、如為現金其數額多寡及來源,皆無法證明,故上開證人證詞應屬個人推論之詞,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該款項予候選人,或有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捐款。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5萬874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系爭退佣金屬被上訴人什項收入,且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得依權責統籌為公務支用。上訴人為駐社理事主席,且自發給辦法廢止後,得受領任職職員獎金及理事酬勞金。上訴人於84至89年間,除領取附件一之獎金等計498 萬6550元外,且於發放系爭獎金前後之84年1 月27日、89年12月30日分別領取加發薪津30萬元、年終獎金20萬元,而被上訴人未駐社辦公之理事於84年至89年間所領取之250 萬元系爭獎金,並未經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決議,而係依上訴人指示辦理等情,均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獎金是否屬理事酬勞金?上訴人已領取前揭任職職員之獎金,得否再領取系爭獎金?若屬肯定,能否以支付清冊未列載上訴人,且上訴人蓋章確認,即謂其嗣後亦不得領取?又被上訴人歷來如均在未有理事會決議之情形下,發放系爭獎金,上訴人援舊例補發予自己,能否謂違背委任本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均滋疑義。原審先未釐清上訴人有無受領系爭獎金之權利,即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提領附表編號22所示21萬元、編號25所示30萬5274元,其中11萬元、15萬4400元本息部分,經原法院更㈠審判決認屬政治獻金,非供上訴人私用,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猶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㈤⒉論述:「編號22之21萬元、編號25之30萬5274元部分」,並就已確定編號22其中10萬元係予陳秀卿助選部分,為相反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自有未洽。另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7之50萬元係贊助陳水扁競選第11任總統助選公關費;編號25其中10萬元及5萬1000元茗茶費係贊助候選人謝長廷、蘇貞昌競選第12 任正、副總統之公關費,編號22其中10萬元係林滄敏助選之公關費(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並舉證人蔡裕昌證稱:「(問:王永安在民國92年陳水扁跟呂秀蓮競選正副總統時,有沒有拿五十萬元到競選總部去助選?)當時我是擔任後援會的幹部,…看到王永安跟陳有川他們進來,拿著紅色紙包的東西還有一大袋的茶葉…(問:競選期間,97年3 月間,王永安有沒有拿十萬元以及五萬壹仟元茶葉三十斤到競選總部去助選?)其實那時遇到的情形,也是跟以前的情形一樣,我有遇到,這次看到拿紅色比較小包,拿的茶葉是跟上次差不多。」、林添明證述:「我有看到壹包紅包包的東西,我認為是錢,…我推論是錢,就拿給我們裡面的小姐」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㈠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
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僅摭拾蔡裕昌、林添明片斷之證述,逕認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捐贈金錢或茗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