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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 上 訴 人
- 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 子 愛
- 共 同
- 訴 訟代理 人
- 陳 守 文律師
- 徐 揆 智律師
- 林 幸 慧律師
- 上 訴 人
- 呂 翠 峰
- 樓之3
- 顏 雪 藝
- 吳黃金環
- 被 上訴 人
- 潘 玉 英
- 吳 玉 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與呂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下稱呂翠峰等3 人)間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於渠等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石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呂翠峰等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清石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之股東為伊等、訴外人林金龍及林家禾。該公司於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甲股東會),決議選任上訴人黃子愛、林金龍、訴外人黃麗雲為董事,吳黃金環為監察人(下稱甲決議);復於102年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乙股東會,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黃麗雲,補選呂翠峰、顏雪藝為董事(下稱乙決議,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伊等未出席甲、乙股東會,清石公司亦未通知伊等出席,上開股東會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未成立。嗣呂翠峰、顏雪藝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3 月17日解任董事職務,吳黃金環於104 年12月17日解任監察人職務。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清石公司與黃子愛、呂翠峰等3 人間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伊等重大權益,伊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甲決議、乙決議均不成立;清石公司與黃子愛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呂翠峰、顏雪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分別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3月17日止不存在;與吳黃金環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4 年12月17日止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清石公司原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為同一家族之親屬,由被上訴人潘玉英之配偶林金龍擔任董事長並負責經營,其股東權益事項均由林金龍全權處理。林金龍於101 年10月11日代表該公司全體股東,偕同潘玉英與黃子愛簽訂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該公司全體股東股份、資產設備出售予黃子愛,復於同年月1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暫時保留部分股權並登記予林金龍,待順利交接後無條件移轉黃子愛。同年月24日召開甲股東會時,被上訴人已非清石公司股東。清石公司確有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合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兩造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及上開期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且涉及清石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及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攸關清石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查吳玉年為林金龍之母,潘玉英為林金龍之配偶及林家禾之母;清石公司於101年10月3日之股東為潘玉英(600 萬股)、吳玉年(65萬股)、林金龍(32萬5,000股)、林家禾(2萬5,000 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林金龍以清石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1 年10月11日與黃子愛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該公司及全體董事與股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將名下百分之百股權全數出售與黃子愛,惟就7,000 萬元應如何交付,及該契約第1、3、4 條項下所敘及之附件一至三,均付之闕如,黃子愛亦未依該契約支付何價金。參以林金龍以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同年月19日與黃子愛簽訂系爭切結書,載明因銀行資金及額度納入台宇整體考量,暫將清石公司55% 股權無償過戶予黃子愛等語,亦與上開契約之約定矛盾。再依同年11月29日潘玉英、黃子愛與證人陳根恩之對話譯文,同年月30日黃子愛、林金龍、潘玉英、陳根恩與證人吳林聰會議譯文,及同年12月12日林金龍、潘玉英以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黃子愛簽訂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黃子愛仍與林金龍、潘玉英研商討論清石公司股權及資產價金等買賣事宜,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出售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全部股權、資產,買賣價金1億2,000萬元分期給付,黃子愛並交付第1至3期價金支票。且依林金龍之證述,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後,清石公司仍由林金龍實際經營,而黃子愛102年1月2 日催告林金龍、潘玉英履約之存證信函,未提及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足認林金龍與黃子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對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與價金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則黃子愛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被上訴人與林家禾之股權,被上訴人於甲股東會召開時,仍為清石公司股東,渠等未受通知出席甲股東會,僅林金龍一人出席,持有股份占清石公司股份總數700萬股之4.6% ,所為選任黃子愛、林金龍、黃麗雲為董事、吳黃金環為監察人之甲決議,即不成立。黃子愛非清石公司董事,無召集清石公司股東會之權限,則其於102年2月25日召集乙股東會,所為解任董事黃麗雲並補選呂翠峰、顏雪藝為董事之乙決議,亦不成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清石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黃子愛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呂翠峰等3 人間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事實審就系爭買賣契約係主張:黃子愛於101 年10月間假以協助林金龍向銀行增加貸款,對林金龍施用詐術,騙取林金龍簽署多份前後矛盾之契約云云(見一審卷㈠第139 頁、卷㈡第91頁背面),或主張係林金龍與黃子愛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行簽立,未生買賣契約或物權契約之效力云云(見一審卷㈠第143頁、卷㈡第95頁、101頁背面、卷㈤第207頁背面、215頁背面、卷㈥第65頁,原審卷㈣第68頁背面),並未提及系爭買賣契約因買賣雙方未合意而不成立。乃原審竟認該契約因買賣標的與價金意思表示未合致而契約不成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查,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前言記載「茲因乙方(即清石公司、代表人林金龍)及乙方全體董監事及股東(以下簡稱乙方)同意將名下百分之百股權全數出售於甲方(即黃子愛),包含乙方現有資產設備、客戶、一切經營生產所需之技術、人員等…」,第1 條股東及買賣金額「乙方同意依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收資本額柒千萬元出售轉讓百分之百股權及全數董監事(股東)席次于甲方及甲方指定董監事股東,並於完成股權移轉時由甲方一次支付。
相關所以文件詳附件一」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07 頁),就標的物為清石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價金為7,000 萬元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似已意思表示一致。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3、4 條項下之附件1至3,於簽約時均付之闕如,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該附表 1至3 分別為股東及買賣金額相關文件之附件、乙方提供保證及資料移交清冊之附件、乙方針對出售之股權及經營權負切結保證書內容之所有責任之附件,似僅關於契約履行及擔保責任之內容,是否亦屬甲契約必要之點,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為審究,遽以簽約時無附件,黃子愛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價金,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黃子愛未取得清石公司股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