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 上訴人
- 吳富乾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萍偉
- 被上訴人
- 林怡如
- 被上訴人
- 吳文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及編號B、C、D、E、F 所示之地上物即同址貴山街12號之房屋及附屬物(未辦保存登記)均為被上訴人吳文聲出資興建,其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由系爭公業於民國84年6 月14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178-1地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復於87年11月11日向該公業承租179-15及178-6 地號土地面積100 坪使用,96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系爭公業未反對而繼續收取租金,已視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該公業,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抗辯吳文聲有承租179-15、178-6 地號土地迄今等語,並提出租約及系爭公業出具92年至96年,及96年至101 年之繳租收據為證(一審卷第172至179頁),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僅提出92年至96年之繳租收據,並自認96年租期屆滿後未再繳租云云,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系爭公業管理人無權無償提供土地與人使用云云之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