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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請求返還售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上訴人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被上訴人
黃寶誼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售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興建之宜蘭縣羅東鎮「一品金鑽」建案,總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1,868萬元,上訴人代收之款項為1億1,592萬元。上訴人以代收款替被上訴人清償金融機構融資貸款9,400萬元、稅費及代書費75萬5,800元、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陳裕長之工程款及借款182萬5,200元,是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餘額計1,933萬9,000元。上訴人雖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借款,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互為抵銷,惟上訴人並非該附表所示借款之貸與人,該借貸關係非存於兩造間,自無從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33萬9,000元本息,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謂原審未闡明令其聲明證據,以釐清其102年2月25日匯予陳裕長之400 萬元,究係代被上訴人償還積欠陳裕長之工程款及借款,抑上訴人自身與陳裕長合資事業之會算款差額,有違闡明義務等語,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售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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