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 上訴人
- 戴正平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信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謙中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訴外人洪元崧雖與被上訴人共同向訴外人魏懷德買受訴外人兆記有限公司之股份,惟就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另行設立之訴外人謙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科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所營事業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自洪元崧處受讓該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謙慧公司所營事業有隱名合夥關係,其依民法第70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該合夥事業自93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其查閱,為無所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