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 上 訴 人
- 莊智皓
- 訴 訟代理 人
- 曾信嘉律師
- 被 上 訴 人
- 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昭仁
- 共 同
- 訴 訟代理 人
- 賴安國律師
- 複 代 理 人
-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註冊第M371779 號「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被上訴人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勝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邱昭仁未經伊同意,擅自製造、販賣及使用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之防水閘門產品,另將之交付予訴外人大禹工程行以「大禹防水閘門」之名販售。被上訴人與大禹工程行共同侵害伊系爭專利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1萬元及自105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冠勝公司網頁雖有「防水柵門」產品資訊,但並未販售「防水柵門」,僅受訴外人吳東霖、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委託加工該產品其中立柱、防水柵板等鋁材部分;系爭專利中之頂壓元件及螺絲係不鏽鋼材料,冠勝公司之機台不能製造或裁切不鏽鋼螺桿,冠勝公司僅代大禹工程行向訴外人鴻星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材料,連同所加工之鋁材一併交付大禹工程行自行組裝,冠勝公司或邱昭仁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上訴人已請求吳東霖、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賠償損害,其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冠勝公司開立予大禹工程行之發票,其品名欄記載「水閘門」或「水閘門代工」;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30日發律師函予冠勝公司告知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冠勝公司除防水閘門產品外,尚生產精密沖模、鋁格柵、採光罩雨遮、鋁欄杆、帷幕牆加工、CO2 焊接、公園造型椅、折彎管代工、塑膠射出模、太陽能架相關產品、NCT 沖孔等產品,非專門生產水閘門之廠商。上訴人不能證明冠勝公司有研發部門,或過去曾有相關專利,或冠勝公司有能力且確實有實施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之行為,及證明大禹防水閘門產品中關於立柱、防水柵板之裁切與加工外之其他部分,亦均由冠勝公司所製造,並由冠勝公司組裝成水閘門產品,且不得僅由發票記載之品項名稱為「水閘門」或「水閘門代工」,逕認水閘門產品全部均係冠勝公司產製,而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發予冠勝公司之律師函,雖提及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之起迄日,冠勝公司替大禹工程行代工之部分已侵害系爭專利,請冠勝公司停止生產侵害系爭專利之水閘門等語。惟冠勝公司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因信賴大禹工程行告知系爭產品並未侵害他人專利權,而繼續代工或代購系爭水閘門之零件,自難認其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及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1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發函冠勝公司,告知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冠勝公司替大禹工程行代工者已侵害系爭專利,請冠勝公司停止生產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冠勝公司僅依大禹工程行否認侵權之陳述,仍繼續代工或代購系爭水閘門之零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被上訴人既非不能查證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且為查證並非難事,乃未為查證,徒憑大禹工程行否認侵權之陳述,而仍繼續為其代工系爭水閘門之零件,則能否謂其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情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