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 上訴人
- 余林翠娥
- 上訴人
- 林 志 宗
- 上訴人
- 林 志 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 仰 歸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 速
- 被上訴人
- 徐 振 東
- 被上訴人
- 徐 振 源
- 被上訴人
- 徐 振 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智 超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 振 府
徐 伯 維
林徐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福春於民國56年間,與被上訴人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徐振源、徐振豊、林徐月雲(以下合稱徐速男等6 人)之被繼承人徐黃寶桂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經徵收、重測、分割,現編為同區○○段0000、0000-0至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林福春並將所購買500坪土地換算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徐黃寶桂名下(下稱系爭契約)。嗣徐黃寶桂死亡,系爭土地由徐速男等6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別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被告繼承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速男等6人將如附表「應移轉予原告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共有。又徐振府及被上訴人徐伯維(下稱徐振府等2人)明知有系爭契約存在,徐振府竟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3、4、5、7號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伯維(下稱系爭贈與行為),有害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徐伯維塗銷該贈與登記,並請求徐振府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共有等情,求為命徐速男等6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共有,撤銷徐振府等2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命徐伯維塗銷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登記、徐振府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共有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徐速男等6人已協議分割遺產,將伊借名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分歸徐振東,則伊得請求徐振東移轉該應有部分予伊共有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徐振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00/4193移轉登記予伊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徐振源、徐速男、徐振東、徐振豊則以:系爭土地係徐黃寶桂及訴外人林清棋於57年6月20 日依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依序為3693/4193、500/4193 ,徐黃寶桂與林福春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縱該契約關係存在,徐黃寶桂與林福春於63年間書立買賣契約書,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林福春於80年間受領徐振府之妻陳寶玉所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44萬988 元之支票,倘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且徐黃寶桂當時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時期,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林徐月雲則以:伊固於102 年間出具承諾書,然實不知徐黃寶桂與林福春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徐黃寶桂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登記於徐振東名下,與伊無關。被上訴人徐振府等2人則以:徐振府自98 年起陸續將繼承自徐黃寶桂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伯維,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請求徐伯維塗銷該登記、徐振府移轉該應有部分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稱借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又借名人須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始得向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應自該契約關係消滅後起算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查徐黃寶桂於57年6月20 日依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93/4193 ,嗣徐黃寶桂於85年4月11日死亡,由徐速男等6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
林福春於83年1月26 日死亡,縱上訴人主張林福春與徐黃寶桂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契約屬實,不論該契約在林福春死亡前是否終止,依前揭說明,該契約關係至遲於林福春死亡時即告消滅,上訴人為林福春之全體繼承人,自斯時起即得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黃寶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而起算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其於102年7月27日始發函請求徐速男等6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顯逾15 年消滅時效期間,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徐振東於96年9月30 日、99年4月22日依序交付10萬元、20 萬元予余林翠娥,其配偶徐楊寶銀亦曾於97年4月1日交付20萬元予余林翠娥,上開款項均係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惟為徐振東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上訴人另主張徐振東於98年6月1日以訴外人楊鳳雪之名義匯款20萬元予余林翠娥等語,固提出余林翠娥之存摺為證,並經證人徐楊寶銀證述屬實,惟徐振東否認該匯款係分配系爭土地之租金,而匯款之原因眾多,尚難僅憑上開存摺之記載,即足證明該款項係徐振東出租系爭土地而分配予余林翠娥之租金,進而據以推認徐振東承認上訴人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有中斷時效之情事。至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無從辨識其對話時間及認定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債務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縱屬存在,其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徐速男等6 人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徐速男等6 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按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乃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是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請求徐速男等6 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徐振府移轉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係以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徐振府等2 人間系爭贈與登記行為,及徐伯維於塗銷該登記後,徐振府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又上訴人主張林福春借名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業經徐速男等6 人協議分割登記至徐振東名下等情縱然屬實,上訴人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徐振東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徐速男等6 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共有,撤銷徐振府等2 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徐伯維塗銷該贈與登記後,徐振府將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共有;備位請求徐振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4193移轉登記予其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縱系爭契約存在,該契約關係亦因林福春死亡而消滅等語(第一審卷二第16頁),上訴人亦就此具狀陳述意見(見同上卷第36、37頁),則原審認定該契約關係至遲於林福春死亡時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而未採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權時效自63年、80年起算之抗辯,並無任作主張之違誤。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條、第5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已敘明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原則上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而上訴人於事實審僅泛稱:林福春與徐黃寶桂情深義重,互相信賴,故系爭契約從未消滅,而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基於委任契約之信賴性質,本應契約關係消滅,然法律為保護委任人利益時,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於上訴人前,應繼續處理委任事務等語,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合於上開規定所定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情事,原審未予審究,並未違背法令。再原審已說明系爭契約縱屬存在,上訴人對徐速男等6人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徐速男等6人得拒絕給付,則林福春與徐黃寶桂間實際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未予究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