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 上訴人
- 長谷川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展誌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安田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呂彥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業務會議所表示未達目標,會自行安排新工作之規劃,尚不能認為已承諾離職或已向上訴人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持續未覈實為被上訴人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合計新臺幣18萬7,365 元本息,暨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