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 上訴人
- 劉鄒連嬌
- 訴訟代理人
- 李 晉 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 美 娟
- 訴訟代理人
- 楊 益 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555號、555-1號建物(下稱555號、555-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其旁水泥空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及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及C部分(水泥空地)(下稱系爭占有部分)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占有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原系爭土地共有人甘興炎於民國80年5月19 日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將改建前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建物及其基地,出賣予訴外人即伊配偶劉煥有,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甘興炎復於83年12月12日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劉煥有使用重測前新竹縣竹東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95-11 地號土地),以改建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0000號建物(改建後為系爭建物),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5,000 元,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劉煥有死亡後,由伊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地建屋契約,伊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後因與其他共有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猶願和解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之夫劉煥有所有,劉煥有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記載,買賣標的之地號未詳;系爭同意書僅足證明甘興炎同意劉煥有使用改建前建物一半之後半部所坐落重測前95-11地號土地,並不及於建物坐落之基地全部。而重測前95-11地號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段752地號,並分割增加同段752-2、752-3、752-4、752-5 地號(下分稱各該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則係自重測前同鎮○○○段○○○小段95地號土地變更而來,並分割增加○○段753-1 地號土地,自不能認為甘興炎同意劉煥有使用系爭土地。再依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甘興炎等人之存證信函記載,甘興炎擬出賣之土地為752-5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劉煥有存在租地建屋關係。至系爭建物完成改建後,自91年9 月間起課徵房屋稅,僅係甘興炎與其他共有人未就上訴人越界建築提出異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甘興炎並未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煥有,而係與其他共有人達成上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以劉煥有與甘興炎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無占有連鎖之適用。系爭建物為二棟獨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間以牆中心線為界,其中555 號建物之一部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555-1 號建物全部坐落如附圖所示B部分,加計附圖所示C部分水泥空地,已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全部,致被上訴人完全不能使用收益,且555 號建物之其餘部分坐落於鄰地即752-5地號土地,上訴人僅須於752-5地號土地上,以磚塊或以鋼筋模板灌漿等方式,支撐並穩固該建物後,即可拆除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不影響該建物未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555-1號建物之拆除亦不影響555號建物之使用,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係預為將來退休養老用,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查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伊繼承取得(見原判決第2 頁),惟劉煥有與上訴人育有劉紹棚、劉紹全等子女(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戶籍謄本),則劉煥有之其餘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倘未拋棄繼承,各繼承人是否協議分割劉煥有遺產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歸上訴人?攸關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審未說明認定依據,即遽依上訴人所陳,逕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取得,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