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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陳毓秀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上訴人
賴淑容
上訴人
賴淑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訴人
賴淑英
上訴人
賴才成
上訴人
賴恒吉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賴淑容、賴淑寧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賴淑英、賴才成、賴恒吉,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淑容積欠伊借款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4684號判決確定,再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79萬6,478元之本息未清償。賴淑容之父賴有義於民國88年 9月21日死亡後,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上訴人均為賴有義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並於89年9月19日就附表一編號1之33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因賴淑容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借款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並非單純之財產權,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賴淑容亦未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賴淑容積欠其借款債務,經臺北地院上開判決確定、法院強制執行後,尚欠179萬6,478元之本息未受清償之事實,為賴淑容所自認,並有卷附之臺北地院93年度執荒字第 18431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參。賴有義為上訴人之父,已於88年 9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上訴人之母賴陳雪梅與賴有義同日死亡,系爭遺產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33筆土地並於89年9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實,亦有卷附之相關卷證可參,且為賴淑容、賴淑寧所不爭。按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賴淑容於88年 9月21日因其父賴有義死亡,而與其他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已於89年 9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而由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賴淑容竟怠於行使其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賴淑容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代位賴淑容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與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者,須由繼承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者不同,上訴人抗辯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云云,委不足採。再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乃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由被上訴人代位賴淑容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經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兼顧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由上訴人按原應繼分即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編號2之建物為分別共有,就編號3 之存款為分配,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 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查賴淑容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179萬6,478元之本息未清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有義於88年9月21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33筆土地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迄未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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