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
- 上訴人
- 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宏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曄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展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志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宏傑租用系爭37號房屋經營上訴人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力昇公司),疏未注意定期檢驗房屋電氣設備及電路,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該37號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延燒至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51號房屋,致被上訴人所有及客戶送修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本院(原審法院)認定存否」欄所示之財物受損,受有如該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已受讓各該車主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未於該51號房屋設置消防器材,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審酌一切情狀,認應減輕上訴人1/10之賠償金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