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 上訴人
-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進興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雄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黃文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受訴外人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依系爭契約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85萬7262 元之系爭本票為保固保證金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發生瑕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復,仍逾期未修復,被上訴人乃自行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 186萬5781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自保固保證金中抵付前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約定,逕以保固保證金抵付瑕疵修復費用,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指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有別,自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抵付云云,委無足取。被上訴人得抵付之費用已逾系爭本票之面額,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尚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不能准許。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且無待履行之義務時,方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既仍存在,其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義務,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4項等約定,認上訴人出具系爭本票為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於工程保固期內發現瑕疵,經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上訴人逾期未修復,被上訴人乃自行修復而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依約定動用系爭本票之保固保證金以支付修復費用,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指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有別,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尚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