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
- 上訴人
- 楊明恭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妍孝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董事長,原透過原審共同被告游以德行賄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以利誠興公司承包「南化幹管安全操控及防災預警工程」與「澎湖區管網管理資訊系統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惟遲未成功。伊於民國 96年3、4 月間,得知被上訴人在外宣稱與徐享崑關係深厚,可透過其取得工程,即於同年4月底請求協助,其於同年 5月7日向伊謊稱徐享崑為求連任,需籌措公關費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希望其中200 萬元由伊負責,並承諾會提供系爭工程予誠興公司施作云云,致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其為取信伊,並交付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稱標得工程後再還。嗣誠興公司無法標得系爭工程施作,徐享崑於所涉賄賂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審中,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轉交之款項,被上訴人亦供稱已將該款作為他用,伊始知受騙。雖伊因被上訴人之詐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因詐欺所受之不正利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200 萬元,係為取得自來水公司工程施作之報酬,並無指定施作系爭工程,伊於收款隔天即交付翁公園場集水管線修復工程、竹寮取水站集水管修復工程、屏東大潮州人工湖案(下稱另案工程)資料,並偕上訴人至自來水公司基隆第一區處拜訪經理及向區處主管進行簡報,已履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且伊收受200 萬元時,已交付系爭本票為事成後之結算,並無施以詐術,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縱伊所稱收款之原因不成立,惟上訴人交付200 萬元係欲行賄徐享崑,以爭取承包系爭工程,其不法原因存在兩造之間,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使誠興公司承包自來水公司之系爭工程,求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徐享崑為尋求連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而籌措公關費之不實事由,欺罔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承諾提供該工程予誠興公司施作,上訴人乃陷於錯誤,於96年5月7日交付200 萬元,嗣卻未得標。因徐享崑於系爭刑案偵審中否認收受該款,被上訴人亦供述其無力關說徐享崑,未將該款交付徐享崑,而係存入由其使用之子女帳戶,上訴人始知受騙。至被上訴人雖交付系爭本票及另案工程簡略資料予上訴人,並陪同前往自來水公司基隆第一區處進行簡報,惟被上訴人不知另案工程內容,或瞭解有限,甚且已知該工程成案機會極微,復無追蹤進度供上訴人參考,其上開交付及陪同行為,應係為博取上訴人信任,藉以掩飾欺罔言行,難認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所交付之200 萬元係為行賄徐享崑之用,圖藉徐享崑及陳茲國力量,為誠興公司關說或牟取承包系爭工程之利益,其給付亦有不法原因,且存在於兩造間,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查上訴人交付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固係受不實欺罔所致,然其係主動請求被上訴人協助,且在系爭刑案已坦言交付該款係用以行賄徐享崑,圖藉時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之徐享崑及自稱為顧問之陳茲國力量,為其經營之誠興公司關說或牟取承包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之利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給付該200 萬元,意在破壞國營事業工程正常招標、發包、承攬法制,摧毀公平正義,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序良俗,自有不法之情形,該不法原因存在於兩造,非僅存在被上訴人一方,且上訴人請求返還該200 萬元,必主張自己之不法情事,無異鼓勵為不法行為,更屬不當。衡之上訴人前以同一行賄目的,遭原審另一被告游以德施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詐術,已交付共950 萬元,足徵標得系爭工程背後所隱藏之龐大利益,令其願意主動找上被上訴人,不惜一再以金錢力量活動,遂其不法之目的,實不值予以保護,以符立法目的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審本此意旨,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縱所引用本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係重申本院已於102年5月28日決議不再援用之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其要旨與案例事實不符),有欠妥適,但結果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