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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邱璿如李瑜娟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

上訴人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法定代理人
Marianna NITSCH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紹瑜律師
被上訴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為慶祝其30週年慶,自民國104年9月 3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舉辦系爭活動,以所購買上訴人之正版商品為抽獎贈品(下稱系爭贈品),並於全國所營分店之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型錄及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團,製作如原證2至5所示出現系爭商標、系爭贈品照片之物品及網頁(下稱系爭行為)。系爭行為之目的在於使相關消費者認知系爭活動提供系爭贈品作為抽獎禮物,並非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不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2款所定侵害商標權行為。又系爭活動、系爭行為有標示被上訴人之商標「寶雅」、「POYA」等文字,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辨識被上訴人係銷售其自身商品,而標示系爭商標部分則係說明系爭贈品之來源,屬交易之通常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另系爭活動、系爭行為並無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亦非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未減損上訴人進入市場交易之機會,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25 條之規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