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 上訴人
- 吳秋煌
- 訴訟代理人
- 徐原本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提供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與他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年農曆過年後之某日,將其女即訴外人曾稚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子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訴外人即自稱「李冬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自同年 6月10日起,由訴外人即自稱「王心如」之女性成員,在臺北火車站佯裝欲與伊交往,以各種藉口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共交付新臺幣(下同) 2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王心如」,嗣伊無法聯繫「王心如」後始察覺受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103年10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於附表編號 7所示時地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分次提領交付「李冬冬」指定之人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受騙交付系爭款項事實一無所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基於與「王心如」、「李冬冬」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遂行犯罪,伊受「王心如」詐騙,自101年6月27日起,依「王心如」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或親交現金予「王心如」計交付系爭款項,另依「王心如」指示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 315萬元損害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告訴,被上訴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 10290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被上訴人遭檢察官認定為犯罪集團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僅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提領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60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部分,不及於系爭款項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二審雖均就遭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惟其認罪之範圍不及於承認與他人共謀就系爭款項對上訴人為詐騙。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僅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予「李冬冬」使用,且將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依「李冬冬」指示交付他人之事實,尚無從採為其就系爭款項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證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致其受「王心如」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受有損害,難認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無行為關連共同,被上訴人無從與「王心如」等詐騙集團成員就系爭款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受「王心如」佯裝欲與其交往而藉口向其借款之詐騙,交付系爭款項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非使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無從與「王心如」等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