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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請求移轉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重瑜吳青蓉周舒雁林麗玲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訴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訴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上訴人
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毛義民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上訴人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
被上訴人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凱律師
參加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與訴外人天輝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天輝公司)、中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向公司)為共同購買參加人之出資額並承受其貸款,於民國93年10月18日簽署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寶座公司於99年12月間將部分持股分別轉讓予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及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天輝公司亦將所持股份2,856萬7,657股轉讓予被上訴人GOLDEN SKYENTERTAINMENT LIMITED(下稱 GSEL),中德公司因合併由被上訴人中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繼受其股份 2,397萬股,被上訴人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則自訴外人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盟公司)受讓參加人持股3 萬股,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承諾受該協議之拘束。依系爭協議約定,GSEL負責參加人之影院業務,由其選派陳文彬擔任總經理,由中嘉公司選派杜文蘅擔任財務長,董事長則由寶座公司提名人選擔任。詎陳文彬及杜文蘅明知參加人對於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一送一之優惠免費票(下稱免優票)應記入票房與片商拆帳,竟自96年起至102年9月1 日止就以該銀行信用卡購買之免優票,未如實填載財務報表,擅自變更參加人之會計及稅務政策,GSEL及中嘉公司未提請董事會討論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致虛增盈餘高達新臺幣(下同)5,526萬元至3億2,220萬元,已違反系爭協議第5.8條(d)、(t)約定。又GSEL、中嘉公司指派擔任參加人之監察人鄒秀芳、林盈全聯名以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為由,於103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事前未提經董事會討論並經董事全體同意,亦有違系爭協議第3.2條、第5.8條(r)之約定。且於同年6月3 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時,被上訴人均未依約選舉寶座公司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並違反系爭協議第5.2條及第14.8 條約定。伊已於103年6月17日以被上訴人嚴重違約,依系爭協議第10.2條約定終止該協議,自得依該協議第10.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出讓其所持有參加人之股份等情。爰求為命GSEL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399萬9,472股、2,171萬1,419股、285萬6,766股之股票;中嘉公司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335萬5,800股、1,821萬7,200股、239萬7,000股之股票;中藝公司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4,200股、2萬2,800股、3,000股之股票,依序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並分別就上開股份向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各公司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之財務報表均係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出席並同意,縱認有不實,因陳文彬、杜文蘅均無召集或出席董事會討論議案之職權或義務,難謂伊違反系爭協議第5.8 條(d)、(t)約定。又參加人於99年9 月20日股東會決議在台掛牌上市,且董監事任期於102年3月14日屆滿,董事會遲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伊擔任監察人之法人代表鄒秀芳、林盈全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並無系爭協議第5.8條(r)約定之適用。另大向公司前遭兩造共同終止協議,其原得行使該協議關於其與寶座公司共同提名董事之權利,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僅由寶座公司單獨繼受。袁建中既非寶座公司與大向公司共同提名之董事,伊無配合促成其擔任董事長之契約義務,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5.2 條或第14.8條情事。再者,系爭協議業經伊於103年5月22日通知終止,上訴人尤無再終止協議之餘地。況系爭協議第10.5條約定並非無償移轉股權,上訴人逕行請求移轉股權,與約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寶座公司、天輝公司、中德公司及大向公司於93年10月18日就投資參加人事宜簽署系爭協議,寶座公司於99年間將參加人部分持股分別轉讓予泰聯公司、泰建公司,天輝公司於99年間將全數持股2,856萬7,657股轉讓予GSEL,中德公司就參加人持股2,397 萬股因合併,先由中贏公司再由中嘉公司繼受,中藝公司於103 年間自本盟公司受讓參加人持股3 萬股,上開受讓公司均出具承諾書同意受系爭協議拘束,有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附卷可稽。依系爭協議第5.8條(d)約定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之制定或變更或修正,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經綜合證人即曾任參加人行銷總監之王念秋、協理黃鈺智、資訊部經理黃家榮、總經理陳文彬、財務長杜文蘅等證詞,足認參加人就以花旗信用卡購買之部分免優票不與片商拆帳,係參加人管理階層包括董事長王超立、總經理陳文彬及相關部門主管,於96年間開會討論後所作成之結論,王超立不僅同意,且主導及指示其女王念秋告知黃家榮等相關人員執行。又依證人陳文彬、黃鈺智之證言及99年8 月12日陳文彬致袁建中電子郵件之記載,可知袁建中於99年3 月接任參加人董事長時即知悉此項決定,且繼續執行上開免優票拆帳方式,並於102年9月間同意將全數免優票與片商拆帳。王超立及袁建中均為上訴人之法人代表,因擔任參加人董事長而有召集或出席董事會討論議案之職權或義務,且皆明知並主導未將免優票全數與片商拆帳事宜,渠等以負責人身分與總經理陳文彬、財務長杜文蘅共同於參加人歷年之財務報表上簽章負責,且自系爭協議生效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行文終止時,參加人之財務報表均依該協議第5.8條(t)之約定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出席並同意,並經股東會75% 以上股東出席並承認,縱該財務報表有不實情事,因陳文彬、杜文蘅雖為被上訴人所提名之總經理、財務長,然究非其指派之法人代表,並無召集或出席參加人董事會討論議案之職權或義務。縱財務報表不實違反系爭協議第5.8條(t)約定,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至系爭協議第5.8條(d)「會計政策」,係指企業編製及表達財務報表所採用之特定原則、基礎、慣例、規則及實務,而參加人就免優票應如何與片商作價拆帳,係參加人與各個片商間合約中商業條件之解釋與履行問題,與稅務政策及慣例無涉。縱認涉及會計政策之制定或變更或修正,依系爭協議第5.8條(d)之約定應提出董事會討論,上訴人之法人代表王超立及袁建中從未有此提案,即屬違約,應負責任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另系爭協議第5.8條(r)雖約定任何章程之修訂,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等語。查參加人業於99年9 月20日股東會決議通過在台掛牌上市議案,且董監事任期早於102年3月14日屆滿,董事會卻遲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監察人鄒秀芳、林盈全,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3年5 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選出GSEL鄒秀芳、中嘉公司吳明憲、GSEL黃君麗、王超立、寶座公司袁建中等董事5 名。該次股東會既非由董事會召開,且係依系爭協議第5.10條約定經股東會75%以上股東出席並同意,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5.8條(r)約定。系爭協議第3.2條後段固約定:倘參加人之公司章程內容與本協議書內容有歧異時,全體當事人同意以本協議書為準,並同意於法令許可範圍內於董事會及股東會中配合修改參加人章程使之與本協議書一致等語,然該條前段約定當事人同意購買之股份及貸款完成交割後60天內將參加人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按附件二所示之章程完成修訂章程內容等語,係為防範萬一該修訂之章程內容與系爭協議有所歧異時,為確保修訂章程內容與系爭協議一致而設,參加人章程之修訂如與系爭協議相符,並無系爭協議第3.2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依系爭協議第5.1 條、第5.2條記載,參加人之管理機關應為董事會,由3 位董事組成,天輝公司及中德公司各提名1位董事,寶座公司及大向公司共同提名1位董事。參加人設3位監察人,由天輝公司及中德公司各提名1位,寶座公司及大向公司共同提名1 位。董事會應由董事長主持。

董事長應為寶座公司及大向公司共同提名之董事擔任等語。寶座公司、天輝公司、中贏公司業於99年1月4日共同終止與大向公司間之系爭協議關係,為兩造所不爭,但未依系爭協議第10.5條約定強制購買其股權按比例分配其股份,依該協議第14.6條約定,當事人任何未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違約或行使權利,不得被認為係對本協議書任何條款放棄主張違約或行使權利,且兩造並未依第14.2條所定方式簽署修改系爭協議第5.1條及第5.2條約定之書面,將之改由上訴人單獨提名董事及董事長,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放棄行使權利。縱被上訴人於99年董事長選舉時曾同意由上訴人單獨提名之袁建中擔任董事長,與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 日是否負有支持寶座公司提名人選續任董事長之義務,係屬二事。上開系爭股東會選出之董事於103年6月3 日召開董事會,選舉鄒秀芳為董事長,未選任上訴人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5.2 條及第14.8條之約定。況系爭協議第10.5條⑴款約定係未違約者向違約者取得價購之權利,並非無條件移轉,上訴人並未請求依合理價金作為購買股份之對價,亦未依該協議第10.5條表明其請求讓與之價格,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出讓股份。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0.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轉讓其各自持有參加人之股份,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協議第5.2 條、第10.4條記載「董事長應為寶座公司及大向公司共同提名之董事擔任」,「本協議之終止並不會影響任何當事人依法律或依本協議書對他方當事人得享有之權利或主張」

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1、37頁),則原審雖認定大向公司就系爭協議關係業於99年1月4日終止,惟上訴人就董事長之提名權利,似不因其協議關係之終止而受影響,且被上訴人於大向公司協議關係終止後,在99年3 月董事長改選時,尚同意由上訴人單獨提名之袁建中擔任董事長,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其董事長提名權利不應因大向公司系爭協議關係之終止而被剝奪,GSEL法人代表鄒秀芳於103年6月3 日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時,逕提名自身為董事長,隨即宣布自身當選,係違反系爭協議第5.2 條約定,屬重大違約,伊得終止系爭協議云云,似非全然無稽(見原審卷㈡第216、217、223 頁)。原審就此均未詳加研求,徒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是項主張為不可採,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協議第10.5條約定,第10.2條所指未違約之當事人有權於本協議終止後90天內主張下列權利:⑴要求違約之當事人出讓其持有之全部股份及貸款予未違約之當事人,其價格決定得依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以其較低者為準。... ⑵... 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8頁)。倘上訴人上開終止協議之主張為可採,其依是項約定即有請求被上訴人按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出讓股份之權利。而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其以103年11月27日之陳報狀所載每股17.9625元為受讓價格,即以該價格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份之合理價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一審卷㈠第199頁)。原審未察,徒以上訴人未表明請求讓與價格等由,遽為不利上訴人論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業於103年5月22日函知終止系爭協議云云,是否可採,案經發回,宜請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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