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 訴 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 訴 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等3 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林心怡為上訴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玖仟零捌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東興,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 判決後、送達前,即同年11月1日變更為林心怡,有泰聯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泰聯公司尚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然泰聯公司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泰聯公司在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06年11月3日送達時(見本院卷三第90、91頁),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由是而當然停止。嗣泰聯公司於106年11月22日 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泰聯公司承受訴訟事宜,即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裁定之。爰由本院依法裁定准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心怡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億4,424萬6,53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08萬9,087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如未依限繳納,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