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 上訴人
- 張鎮麟(原名張進峰)
- 訴訟代理人
- 鐘登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錫津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慎廣
- 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郭茂鏞及訴外人葉皓(下稱上訴人等 3人)於民國96年5月18日、同年月25 日與被上訴人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下稱被上訴人等2 人)依序簽訂備忘錄、讓渡書,將上訴人等3 人所有之台中市儒林補習班等股權,及上訴人、郭茂鏞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暨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等2 人,渠等間上開法律行為,並非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且屬本約,被上訴人得依該備忘錄、讓渡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二「張鎮麟應移轉持分」欄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