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 上訴人
- 葉潤美
- 被上訴人
- 葉聖通
葉純哲
葉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家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7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