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上訴人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禮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上訴人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清港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 月24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25 萬元(未稅)向伊訂購700 萬卡燃煤鍋爐(下稱系爭熱煤鍋爐)、20噸燃煤蒸氣鍋爐(下稱系爭蒸氣鍋爐,與系爭熱煤鍋爐合稱系爭2 鍋爐),價金分別於簽約、交付主爐、裝配完成試車時各給付 500萬元,環保測試驗收完成時給付525萬元。伊已於98年2月25日交付系爭2鍋爐,於同年9月間陸續完成試車暨竣工檢查、環保試測,並由上訴人使用迄今。詎上訴人除給付簽約金外,餘款 1,525萬元,連同營業稅合計1,626萬2,500萬元,折讓後尚有1,565 萬5,000 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525萬元自99年1月16日,餘40萬5,000元自99年6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蒸氣鍋爐有本體不符規格;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致生風車振動;水容量不足18.2立方公尺、蒸氣量未達每小時20噸;引風機、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與約定不符等瑕疵,參酌他廠商15噸、20噸蒸氣鍋爐之報價,該蒸氣鍋爐之價格依比例換算後為879萬7,575元,應減少價金145萬2,425元。又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於9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交付系爭熱煤鍋爐、蒸氣鍋爐主爐,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31日完成裝配,惟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場地配置圖,致伊安裝鍋爐基地土木工延宕,復遲延至98年2 月25日始交付,同年9月27日完成試車,分別遲延261日、239 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逾期交貨處以千分之1罰款,最高以百分之5 為限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以價金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101萬2,500 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於遲延期間支出購買油料及煤炭之差價損失1,151萬8,507元,爰以之與伊所負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2 鍋爐,約定總價2,025萬元,分4期,分別於簽約、交付主爐、裝配完成試車時各給付500萬元,環保測試驗收完成時給付525萬元,被上訴人應分別於97年11月30日、12月31日交付系爭熱煤鍋爐、蒸氣鍋爐主爐,並於同年12月25日、98年1 月31日完成裝配。上訴人已給付系爭2鍋爐之簽約金500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交付該2鍋爐主爐,同年9 月27日經中華鍋爐協會(下稱鍋爐協會)完成竣工檢查等情,有合約、竣工檢查結果報告等件可稽。依系爭合約所附規格表記載,系爭蒸氣鍋爐「鍋爐本體及省煤器1:20T;本體型號:STC-15K- AII;水容量18.2(原判決誤為18)立方公尺;鍋爐本體及省煤器2:20T;蒸氣鍋爐-熱回收3:20T ;鼓氣機入氣風車KW:22;引風車:75」。依證人即受託測試鑑定系爭蒸氣鍋爐之鍋爐協會副秘書長楊家振之證言,及訴外人東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記載,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蒸氣鍋爐本體之標示銘牌為20噸,該鍋爐係使用通用於18噸、20噸鍋爐之電器控制箱。引風機、鼓風機電機功率為75(KW)、22(KW),並無上訴人所指規格不符之情事。另依鍋爐協會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蒸氣鍋爐之引風機、送風機以最大燃燒運作時引起之震動,係上訴人疏於保養、未作平衡校正、非鍋爐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所致,更換被上訴人提供之風葉後,即未發生震動。鍋爐本體水量17立方公尺,加計省煤器2台約4立方公尺,共計約21立方公尺等語。參酌楊家振之證言,及系爭合約設備細目將2 台省煤器列載於蒸氣鍋爐之構件細目清單內,則將省煤器之水容量計入鍋爐水容量,未少於合約約定之18.2立方公尺,堪認系爭蒸氣鍋爐並無風車震動、水容量不足之瑕疵。上開鑑定報告固記載系爭蒸氣鍋爐於7公斤/每平方公分操作,每小時蒸氣量無法達到20噸等語,但參以楊家振之證言,足認此情形可能係因上訴人未適當清洗保養水膜除塵設備,測試過程產生黑煙,無法使用最大煤炭負載量進行測試,若強制每小時送料3,000 公斤煤炭,仍可達約每小時20噸之蒸氣量,縱有不足,係因鍋爐效能逐年遞減所致,難認被上訴人98年間交付時,即有蒸發量不足20噸之瑕疵。衡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鑑定時已非鍋爐協會之理事長,該協會服務項目含鍋爐設備之檢驗,其具測試鑑定鍋爐功能、效率之專業能力,所為鑑定意見,應可憑採。系爭蒸氣鍋爐於98年9 月27日經鍋爐協會竣工檢查後,上訴人同年12月15日取得新北市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使用迄今,其未舉證證明曾催告被上訴人驗收,堪認已完成驗收程序。系爭蒸氣鍋爐縱有上訴人所指前開瑕疵,依通常檢查程序顯可輕易得悉,上訴人怠於通知被上訴人,應認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其抗辯因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145萬2,425元云云,尚非有據。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交付系爭2鍋爐主爐,同年9 月27日完成竣工檢查,固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履行期限;惟上訴人負有施作安裝基座土木工程之協力義務,使被上訴人得在基座上裝配該2 鍋爐,被上訴人則須交付場地配置圖與上訴人,以便其施作安裝基座土木工程。系爭合約未記載被上訴人交付場地配置圖之期限,上訴人復未催告交付,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交付配置圖,難認遲延。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始完成基地地面澆灌水泥粉光整平,其未能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安裝基座土木工程,被上訴人無從於該日交付系爭熱煤鍋爐,系爭蒸氣鍋爐之交付、裝配即隨之延宕,應認兩造關於系爭鍋爐交付及裝配完成期限之約定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屬未定期限,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於97年12月14日後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5日交付系爭鍋爐主爐,同年9 月間完成試車及竣工檢查,並無遲延,自得請求上訴人餘款1,565萬5,000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應賠償違約金101萬2,500元,及購油成本損失1,151萬8,507元,可與該欠款抵銷云云,殊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65萬5,000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蒸氣鍋爐無主爐規格不符、風車振動、水容量、蒸氣量及引風機、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與約定不符情事云云,似認該鍋爐並無瑕疵。一方面又謂上訴人所指瑕疵依通常檢查程序顯可輕易得悉,竟怠於通知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減少價金等語,殊有矛盾,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系爭合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71 頁),第一審亦將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蒸氣鍋爐之買賣合約列為爭點(見一審卷㈡第147 頁)。上訴人雖於原審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不再主張行使解除契約相關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然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又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標的物(燃煤蒸氣鍋爐)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列為爭執事項,並陳述「否則難謂被上訴人無給付瑕疵物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自屬適法有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6頁、第331頁背面),似又抗辯依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審就此並未予闡明,就此抗辯恝置不論,亦嫌疏略。末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應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7年11月30日、12月31日交付系爭熱煤鍋爐、蒸氣鍋爐主爐,並於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31日完成裝配,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14日完成安裝基座土木工程,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5日始交付系爭2 鍋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基座安裝完成前,固無法依約交付系爭熱煤鍋爐,惟於基座安裝完成後,迄約定該鍋爐裝配日尚有逾10日期間,至約定蒸氣鍋爐之交付、裝配日期,亦均未屆期,被上訴人仍非不能及時交付熱煤鍋爐,於約定期限完成裝配,及依限完成交付、裝配系爭蒸氣鍋爐。果爾,被上訴人迄98年2月25日始交付系爭2鍋爐,既逾約定之給付期限,似應即負遲延責任,倘其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徒以上訴人未能於97年11月30日前完成安裝基座土木工程,被上訴人無從於該日交付系爭熱煤鍋爐,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裝配,即認兩造關於鍋爐交付及裝配之期限約定失其效力,進而謂被上訴人毋須負遲延責任,而為不利其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