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義禮
- 訴訟代理人
- 陳勇志
- 訴訟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譚智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浤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清港
- 訴訟代理人
-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間, 經由訴外人賴圳卿居間介紹, 原擬向伊訂購700萬卡燃煤熱煤鍋爐、15噸燃煤蒸汽鍋爐各乙套,約定買賣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25萬元,伊遂於同年8月13日備妥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送交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其上用印。嗣上訴人要求伊就700萬卡燃煤熱煤鍋爐先行備料施作, 表示暫不訂購15噸燃煤蒸汽鍋爐,並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ZR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月20日、 面額250萬元支票乙紙與伊, 作為訂購700萬卡燃煤熱煤鍋爐乙套之簽約定金, 其後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始表示決定向伊訂購燃媒蒸汽鍋爐乙套,惟主爐規格由15噸變更為20噸,價格不變,並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林口分行、 票號ZR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1月25日、 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乙紙與伊,作為訂購20噸燃煤蒸汽鍋爐乙套之簽約定金,並將完成用印之簽約日期依序為97年8月18日、同年9月24日買賣合約書各乙份(下分稱第二份合約、第三份合約)交與伊,兩造約定分4期支付貨款:第1期簽約款5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 此部分業經上訴人簽發交付上開2紙支票與伊; 第2期款500萬元於交付主爐時給付;第3期款500萬元於裝配完成試車時給付;第4期款525萬元於環保測試驗收完成時給付,伊乃積極備料,安排鍋爐申請熔接構造之製造工作事宜, 於98年2月25日交付700萬卡燃煤熱煤鍋爐(泵浦加強至800萬卡,下稱系爭熱煤鍋爐)、20噸燃煤蒸汽鍋爐(下稱系爭蒸汽鍋爐,與系爭熱煤鍋爐合稱系爭2套鍋爐)各乙套,於98年9月間陸續完成試車暨竣工檢查、環保測試,並由上訴人使用迄今,惟上訴人除支付前開簽約定金共計500萬元外,其餘第2-4期貨款1,525萬元,連同按全部價款5%計算之營業稅計1,012,500元(2,025萬元×5%=1,012,500元), 合計共16,262,500元(1,525萬元+1,012,500元=16,262,500元)均未給付。伊於98年9月17日派員送交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遭上訴人退回,拒不給付前開款項,是上訴人應自伊提出前開統一發票之翌日即98年9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 爰依第三份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62,500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655,000元,及其中1,525萬元自99年1月16日起算,另405,000元自99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兩造約定系爭蒸汽鍋爐規格為:本體型號STC-20K-AII ,每小時蒸發量20噸,搭配引風機電動機功率90KW、鼓風機電動機功率30KW,惟被上訴人交付、裝配之系爭蒸氣鍋爐之主爐型號為STC-15K-AII,引風機電動機功率75KW、鼓風機電動機功率22KW, 且經中華鍋爐協會測試後,實際蒸發量每小時僅有10至12噸,足見系爭蒸汽鍋爐為15噸之燃煤蒸汽鍋爐,被上訴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而有瑕疵甚明,參酌其他廠商就15噸、20噸燃煤蒸汽鍋爐之報價各為1,030萬元、1,200萬元,而被上訴人就20噸蒸汽鍋爐之報價為1,025萬元,則系爭蒸汽鍋爐之價格依比例換算後約為8,797,575元,是伊得主張減少系爭蒸汽鍋爐之買賣價金1,452,425元【1,025萬元-8,797,575元=1,452,425元,上訴人106年10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542,425元(見本院卷㈢第305頁】。 再者,兩造約定系爭熱煤鍋爐、系爭蒸汽鍋爐自交付主爐時起至完成裝配時止,分別需25日(9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5日)、31日 (97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31日),惟被上訴人先遲延交付鍋爐安裝場地之配置圖,致安裝鍋爐之基地土木工程延宕,伊於97年12月15日將場地交與被上訴人後,其復遲延至98年2月25日始交付系爭2套鍋爐之主體,至同年9月27日完成試車, 是系爭熱媒鍋爐、系爭蒸氣鍋爐分別給付遲延261日、239日,依第三份合份第1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伊違約金1,012,500元(總價金20,250,000元×5%=1,012,500元)外, 並應賠償伊於遲延期間支出購買油料及煤炭之差價損失11,518,507元,爰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前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7年9月24日簽訂第三份合約,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700萬卡燃煤熱煤鍋爐(泵浦加強到800萬)、20噸燃煤蒸汽鍋爐各乙套, 總價2,025萬元,分4期給付:第1期簽約款5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 第2期款500萬元於交付主爐時給付, 第3期款500萬元於裝配完成試車時交付,第4期款525萬元於環保測試驗收完成時給付, 被上訴人應於97年11月30日交付燃煤熱煤鍋爐之主爐,同年12月25日完成裝配, 於同年12月31日交付燃煤蒸汽鍋爐之主爐,98年1月31日完成裝配。上訴人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ZR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月20日、 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乙紙與被上訴人,作為給付燃煤熱煤鍋爐之簽約定金,另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林口分行、 票號ZR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1月25日、 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乙紙與被上訴人,作為燃煤蒸汽鍋爐之簽約定金, 上開2紙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有第三份合約、轉帳傳票、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24-3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交付、裝配之系爭蒸汽鍋爐有下述瑕疵存在為由,請求減少系爭蒸汽鍋爐之買賣價金:
㈠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同法第356條亦有明定。
㈡兩造均不爭執其等簽訂之合約,以第三份合約為準(見原審卷㈠第239頁),依第三份合約第1條記載被上訴人應交付、裝配之標的為20噸燃煤蒸汽鍋爐 (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該合約所附規格表則記載:「鍋爐本體及省煤器1:20T;本體型號:STC-15K-AII;水容量18立方公尺; 鍋爐本體及省煤器2:20T;蒸汽鍋爐-熱回收3:20T; 鼓風機入氣風車KW:22;引風車KW:75」(見原審卷㈠第198-200頁), 是被上訴人交付、裝配之燃煤蒸汽鍋爐若符合上開規格,即應認被上訴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蒸汽鍋爐之構件銘標標示為15噸,且操作說明所附控制箱圖之規格標示由18噸刪改為20噸,顯見鍋爐本體並非20噸等情,並提出構件銘標照片、操作說明所附控制箱圖照片各乙幀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構件銘標照片固標示「配套鍋爐15t/h」(見原審卷㈠第419頁),惟參以第三份合約所附之設備細目清單列載燃煤蒸汽鍋爐包含鍋爐本體及省煤器(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又依前開構件銘標照片顯示中文名稱僅有「鍋爐省」3字, 而未拍攝全部名稱,惟下方英文名稱「ECONOMIZER」即為省媒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構件銘牌係燃煤蒸汽鍋爐之省煤器之銘牌,而非鍋爐本體之銘牌乙節,應屬可採。另鑑定證人即經原審囑託測試鑑定系爭蒸汽鍋爐之中華鍋爐協會副秘書長楊家振證稱:系爭蒸汽鍋爐本體銘牌20噸之標示沒有遭塗改之痕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4頁反面), 足徵被上訴人交付、裝配之系爭蒸汽鍋爐本體之標示銘牌確為20噸,上訴人以省煤器之銘牌標示15噸,抗辯系爭蒸汽鍋爐之鍋爐本體規格與第三份合約之約定不符,尚非有據。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蒸汽鍋爐操作說明所附電器控制箱體圖固顯示 「18T貴康380V」之標示經刪改為「20T貴康380V」(見原審卷㈠第420頁), 惟參以該控制箱供應業者即訴外人東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記載:「⒈依霖昌公司所提供之鍋爐馬力規格,18T與20T之電器規格是相同的,最主要差別是在爐體部分,並非電控部分。 ⒉因電控部分從8T至25T有百分之80是相同的, 如8T與10T、12T與15T電控部分設計上也是相同的。」(見原審卷㈡第7頁), 堪認系爭蒸汽鍋爐係使用通用於18噸、20噸鍋爐之電器控制箱,自難僅因系爭蒸汽鍋爐操作說明所附電器控制箱體圖所載18T經刪改為20T,即遽認系爭蒸汽鍋爐之鍋爐本體非20噸。則上訴人前開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系爭蒸汽鍋爐之鍋爐本體規格有不符20噸之情事,其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交付、裝配之系爭蒸汽鍋爐本體具有與第三份合約之約定規格不符之瑕疵等情,即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蒸汽鍋爐存有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致產生風車振動之瑕疵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經中華鍋爐協會測試鑑定結果,系爭蒸汽鍋爐之引風機、送風機以最大燃燒運作時所引起之震動,係因上訴人疏於保養、未作平衡校正,非鍋爐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所致,更換被上訴人提供之風葉後,即未發生震動等情, 有該協會102年6月21日(102)中鍋協字第10208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8頁說明欄三、㈣), 並據鑑定證人楊家振證稱:本件測試前準備時,發現有嚴重震動,後來找到震動原因,請上訴人校正引風機並更換整組風葉葉片,正式測試時就沒有發生震動情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65頁),堪認系爭蒸汽鍋爐之引風機、 送風機以最大燃燒運作時引起震動之原因,並非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而係因上訴人疏於保養未做平衡校正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裝配系爭蒸汽鍋爐時,確存有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致產生風車震動之瑕疵。上訴人是項抗辯,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蒸汽鍋爐之水容量僅13.7立方公尺,與約定之18.2立方公尺不符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承其係依15噸燃煤蒸汽鍋爐之水容量,推測系爭蒸汽鍋爐水容量僅有13.7立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既為上訴人主觀之臆測,已難憑採。況系爭蒸汽鍋爐經中華鍋爐協會測試鑑定結果,鍋爐本體水量為17立方公尺,加計省媒器2台約4立方公尺,共計約21立方公尺, 有該協會102年6月21日(102)中鍋協字第10208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8頁說明欄三、㈡), 鑑定證人楊家振復證稱:現場有蒸汽鍋爐、熱媒鍋爐各乙台,蒸汽鍋爐安裝乙台省煤器,熱媒鍋爐不需要安裝省煤器,但是本件熱媒鍋爐也有安裝省煤器,因為效果比較好。熱媒鍋爐之省煤器節下之熱水也是給蒸汽鍋爐使用,所以鑑定意見就將熱媒鍋爐之省煤器列為蒸汽鍋爐之附屬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4頁反面), 復參以第三份合約所附設備細目之內容, 省媒器2台原即列載於20噸燃煤蒸汽鍋爐之構件細目清單內(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 則中華鍋爐協會將2台省煤器之水容量列計為系爭蒸汽鍋爐之水容量,未違反第三份合約之內容。則系爭蒸氣鍋爐之總水容量既為21立方公尺,未少於第三份合約所約定之水容量18.2立方公尺,自難認系爭蒸汽鍋爐有上訴人所指水容量不足之瑕疵存在。
㈥上訴人又抗辯:兩造約定系爭蒸汽鍋爐之輔機即引風機之電動機功率為90(KW),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為30(KW),惟被上訴人交付、裝配之系爭蒸汽鍋爐之引風機電動機功率僅有75(KW),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僅有22(KW),與契約內容不符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之鍋爐型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8-13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觀諸前開鍋爐型錄固記載型號「STC-20K-AII」 蒸汽鍋爐之引風機電動機功率為90(KW),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為30(KW),惟與第三份合約載明引風機之電動機功率為75(KW),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為22(KW)等情不符(見原審卷㈠第30頁),難認該鍋爐型錄所載之引風機、鼓風機電動機功率業經兩造達成合意。至上訴人雖抗辯:賴圳卿於97年9月22日來找伊, 說被上訴人決定出售20噸燃煤蒸汽鍋爐與上訴人,伊有在第二份合約上蓋章,是賴圳卿要求伊蓋章,說這樣他比較有交代,但伊有要求賴圳卿將第二份合約帶回去修改成正確之合約,後來賴圳卿於97年9月24日又來洽商, 第三份合約還是沒有修改,伊就要求他再拿回去改,但之後一直沒有提出按照伊要求內容修改完畢之合約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正面), 惟若上訴人確曾要求提昇燃煤蒸汽鍋爐引風機、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並要求賴圳卿將第二份合約攜回交被上訴人修改,於賴圳卿另行交付之第三份合約上所載燃煤蒸汽鍋爐之引風機、鼓風機電動機功率均與第二份合約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6頁)之情況下,上訴人應無在第三份合約上蓋印之理。是系爭蒸汽鍋爐之引風機、鼓風機電動機功率既與第三份合約所載相符,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何瑕疵存在。
㈦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蒸汽鍋爐每小時水蒸氣蒸發量僅10至12噸,與第三份合約約定蒸汽量20噸不符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蒸汽鍋爐經中華鍋爐協會於102年6月10日測試鑑定時,按7公斤/平方公分操作,每小時蒸發量無法達到20噸, 固有該協會102年6月21日(102)中鍋協字第10208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8頁說明欄三、㈢), 然鑑定證人楊家振證稱:系爭蒸汽鍋爐於鑑定時,以上開方式操作無法達到每小時蒸發量20噸,係因煤炭燃燒會造成很大黑煙,無法繼續燃燒,所以無法達到每小時20噸蒸發量,另上訴人因為用不到那麼多蒸汽,所以鑑定時有強制停機2次。 而系爭蒸汽鍋爐產生黑煙,係因煤炭燃燒一定會產生黑煙,要做除塵設備,除塵設備是鍋爐之一部分,必須定期保養維護,就如同抽油煙機沒有保養,效能就會降低,而系爭蒸汽鍋爐之除塵設備不完善,上訴人雖稱有清潔,但依伊現場看的結果,清洗只清洗表面,產生黑煙係因水膜除塵設備使用一段時間後效能變差,從外表看應該有使用2、3年之久,水洗設備之水泵馬達運用久了,間隙水壓變低,所以造成水洗設備水泵浦流量不足,且鍋爐在正常保養情形下,效能也會逐年遞減,第1年鍋爐設備因無法清洗,所以效能會減少約20%,第2年之後每年約遞減3%至5%,若沒有正常保養,第2年以後每年甚至減少至少10%。當天測試系爭蒸汽鍋爐時, 因為已產生黑煙,無法使用最大煤炭負載量去測試,因測試重點是在每小時有無20噸蒸發量, 則每小時必須要有3,000公斤煤炭送料,但在送料過程中已經產生黑煙,所以未繼續測試,若不考慮黑煙問題,系爭蒸汽鍋爐若強制送料,也會有將近20噸之蒸發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267頁), 則系爭蒸汽鍋爐於102年6月10日測試鑑定時,既可能係因上訴人未適當清洗保養系爭蒸汽鍋爐之水膜除塵設備,測試過程產生黑煙,無法使用最大煤炭負載量進行測試,致每小時蒸發量僅10至12噸,惟若強制每小時送料3,000公斤煤炭, 仍可達約每小時20噸之蒸發量,縱有不足,亦係因鍋爐效能逐年遞減所致,尚難認被上訴人於98年間交付、裝配系爭蒸汽鍋爐之時,即已存有蒸發量不足每小時20噸之瑕疵。
㈧再者, 系爭蒸汽鍋爐於98年2月11日經中華鍋爐協會蓋用構造檢查合格戳記、熔接檢查合格戳記, 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將系爭蒸汽鍋爐裝配於上訴人廠區內,經中華鍋爐協會於98年9月27日檢查後, 出具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上訴人就系爭蒸汽鍋爐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申請辦理固定空氣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作許可及空污費之檢測, 自98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進行試車作業,於98年10月19日委由訴外人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經新北市環保局於98年12月7日 發函通知上訴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業經審查通過製證中,並於98年12月15日核發系爭蒸汽鍋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8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等情, 有上訴人廠區照片、中華鍋爐協會出具之檢查合格證明、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公私場所試車資料表、空氣污染檢測結果摘要、新北市環保局98年12月7日北環空字第0980128957號函、 第0000000000號函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45、381-383、404-410頁、原審卷㈡第23頁), 並經證人即為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蒸汽鍋爐安裝定位工作之訴外人長一起重工程有公司負責人趙金龍證稱: 伊於98年2月10日、12日、21日、24日、25日,依被上訴人指示至上訴人廠區內,進行熱煤鍋爐、蒸汽鍋爐本體之安裝定位作業,先做熱煤鍋爐定位,蒸汽鍋爐是最後1天才做好的, 附件等以後再裝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7、38頁),堪認系爭蒸汽鍋爐之主體係在98年2月25日完成安裝定位,於同年9月27日之前已裝配完成, 自98年9月28日起進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之試車作業,於98年10月19日採樣檢測, 於98年12月7日經審查通過操作許可申請,於98年12月15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參以兩造就系爭2套鍋爐之買賣價金約定分4期給付,即簽約時給付500萬元,交付主爐時給付500萬元,裝配完成試車時給付500萬元,環測驗收時給付500萬元,可知驗收階段係排定在交付主爐、裝配完成試測及環評檢測等階段之後,而被上訴人既已交付主爐、裝配完成試車,且經上訴人通過環保測試而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使用迄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曾催告被上訴人進行驗收,堪認兩造就系爭蒸汽鍋爐應已完成驗收程序,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蒸汽鍋爐未經驗收等情,尚不足採。又上訴人使用系爭蒸汽鍋爐迄今,期間除將系爭蒸汽鍋爐之省媒器標示銘牌誤為鍋爐主體標示銘牌,而認系爭蒸汽鍋爐有規格不符之瑕疵外,未曾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蒸汽鍋爐有前開其餘瑕疵存在,迄本件審理期間始具狀抗辯被上訴人交付、裝配之系爭蒸汽鍋爐有將18噸之電器控制箱規格標示塗改為20噸、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而產生風車振動、水容量僅13.7立方公尺,不符約定之18.2立方公尺、引風機、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不符、每小時水蒸氣蒸發量不足等瑕疵存在 (見原審卷㈡第49-52頁、本院卷㈢第296-315頁), 而上訴人所指前開瑕疵,縱使存在,依通常檢查程序顯可輕易得悉,卻怠於通知被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起訴後,始抗辯系爭蒸汽鍋爐有前開瑕疵存在,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上訴人以系爭蒸汽鍋爐有前開瑕疵存在為由,主張減少價金,尚非可採。
㈨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前曾擔任中華鍋爐協會理事長,本件鑑定證人楊家振係中華鍋爐協會副秘書長,該協會同意鑑定後,諸多準備工作均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主導,故中華鍋爐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顯不足憑採等語。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前曾擔任中華鍋爐協會之理事長(見原審卷㈡第182頁), 惟中華鍋爐協會進行本件鑑定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非該協會之理事長(見原審卷㈡第238頁之中華鍋爐協會函文), 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經擔任該協會理事長,即謂中華鍋爐協會就本件鑑定必有偏頗之情形。 又中華鍋爐協會於101年11月30日收受原審之囑託鑑定函後, 先於同年12月21日以(101)中鍋協字第101056號函通知上訴人應配合採行之清理保養及安裝鍋爐給水流量計、手動排放閥等工作,其後於102年2月14日會同兩造舉行測試前協調會議,確認測試之方式及上訴人應配合改善之事項,復於同年2月18日以(102)中鍋協字第102066號函通知上訴人安裝「鍋爐給水流量計」、維修改善引風機,及安排到場鑑定時間,嗣以102年4月11日(102) 中鍋協字第102083號函通知上訴人安排引風機之維修校正時程, 上訴人則以102年4月23日貴康字第10217號函通知中華鍋爐協會、被上訴人已安排於102年4月27、28日停機,以便調校引風機, 其後經中華鍋爐協會於同年6月10日至上訴人廠區進行測試鑑定等情,有囑託鑑定函、送達證書、前開函文、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9-221、227-229、234、235頁),可知中華鍋爐協會於接受本件鑑定之委託後,迄102年6月10日進行測試鑑定前,期間曾與兩造協議測試之方式及上訴人應配合改善之事項,並多次發函通知上訴人應配合採行之準備工作,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主導多數準備工作之情事。又中華鍋爐協會之服務項目包含鍋爐設備之檢驗 (見原審卷㈡第250頁反面),足認其具有測試鑑定鍋爐功能、效率之專業能力,且兩造於原審復均表示同意由中華鍋爐協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㈡第218頁),中華鍋爐協會於進行鑑定前, 並曾與兩造協議測試之方式及上訴人應配合改善之事項,未據上訴人表示異議,再由中華鍋爐協會會同兩造進行測試,並經鑑定證人楊家振到庭說明鑑定之過程及結果,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中華鍋爐協會之鑑定意見有何不實之處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曾擔任中華鍋爐協會理事長,鑑定證人楊家振為該協會副秘書長為由,指摘前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尚乏憑據,是本院認中華鍋爐協會之鑑定意見,應可憑採。是上訴人聲請另囑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相同事項為鑑定,本院認並無重複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依上所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裝配之系爭蒸汽鍋爐有上開瑕疵存在為由,請求減少系爭蒸汽鍋爐之買賣價金1,452,425元,尚非有據。
五、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熱煤鍋爐應於97年11月30日交付主爐,97年12月25日完成裝配,系爭蒸汽鍋爐應於97年12月31日交付主爐、98年1月31日完成裝配,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始交付系爭2套鍋爐之主爐,兩者均於同年9月27日經中華鍋爐協會完成竣工檢查等情,並提出第三份合約、中華鍋爐協會出具之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原審卷㈡第23、24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39頁、本院卷㈢第282頁),固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套鍋爐之交付及完成裝配, 均已逾第三份合約所約定之履行期限。惟被上訴人主張: 伊因上訴人延宕系爭2套鍋爐安裝基座土木工程之施作,始於98年2月25日交付系爭2套鍋爐之主爐, 復因上訴人遲至98年4月始挖掘煤炭倉,遂遲至98年9月始就系爭2套鍋爐進行試車,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情,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15日始交付系爭2套鍋爐之場地配置圖與伊, 致伊就安裝基座土木工程之施作進度延宕,伊於97年12月14日將基地之地面澆灌水泥粉光整平完成,翌日交與被上訴人使用,至煤炭倉之挖掘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安裝系爭2套鍋爐, 且被上訴人就其工期掌握未確實乙事, 曾於98年11月4出具承諾書(系爭系爭承諾書)與伊,顯見被上訴人逾期履約,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等語。經查:
⒈依第三份合約附件10「霖昌蒸氣鍋爐.業主負擔」記載:「⒈鍋爐房場地提供及安裝基座土木工程施作,鍋爐房高度應配合鍋爐設備高度與煤碳運輸車及除塵設備高度搭建…」(見原審卷㈠第3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負有施作安裝基座土木工程之義務(見本院卷㈢第310頁), 足徵上訴人負有施作安裝基座土木工程之協力義務,以使被上訴人得以在基座上裝配系爭2套鍋爐(含輔機)。 上訴人不爭執其未於系爭熱煤鍋爐交付期限即97年11月30日前完成安裝基座土木工程之施作,迨97年12月14日始完成基地之地面澆灌水泥粉光整平完成(見本院卷㈢第309頁), 惟另抗辯: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場地配置圖與伊, 經伊於97年10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提出,以便據以施作安裝基座土木工程,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提出場地配置圖,致安裝基座土木工程之施作延宕等情,並提出書函乙份為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遲延提出場地配置圖之情事(見本院卷㈢第282頁)。 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出具之書函固記載:「…場地整理已動工, 馬上需要基礎圖、配置圖,希與設計快快決定…」(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惟其上並無由被上訴人簽收之記載, 上訴人復未提出前開書函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之事證,尚難認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場地配置圖。 第三份合約既未記載被上訴人交付場地配置圖之期限,復未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交付場地配置圖與上訴人,已難認有遲延之情事。況依證人即訴外人連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俊公司)負責人連金生證稱:連俊公司受上訴人委託開挖基礎以供擺放鍋爐之用,伊於97年10月11日進場施作,同年11月20日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正面),則上訴人於97年10月11日既已委託連俊公司進場開挖基礎,可徵縱無被上訴人交付之場地配置圖,上訴人仍可委託連俊公司先行開挖基礎,則被上訴人雖於連俊公司進場5日後,始交付場地配置圖, 亦難認對於安裝基地土木工程之施作時程有何重大影響。再者,連俊公司於同年11月20日完成基礎開挖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始完成基地地面澆灌水泥粉光整平,與系爭熱煤鍋爐之交付期限(即97年11月30日)相隔10餘日,可徵縱使被上訴人於連俊公司進場前已交付場地配置圖,上訴人亦未能於97年11月30日前全數完成安裝基座土木工程,是上訴人抗辯:伊因被上訴人延宕交付場地配置圖,始未能如期完成安裝基地土木工程等情,尚非可取。上訴人既遲至97年12月14日始完成安裝基座土木工程,則被上訴人未按期於97年11月30日交付系爭熱煤鍋爐主爐與上訴人,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依第三份合約約定系爭熱煤鍋爐應於97年11月30日交付主爐,97年12月25日完成裝配,系爭蒸汽鍋爐應於97年12月31日交付主爐、98年1月31日完成裝配,業如前述, 另依證人即訴外人長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趙金龍證稱:被上訴人指示伊安裝兩座鍋爐,一座是熱煤鍋爐,一座是蒸汽鍋爐,先從熱煤鍋爐定位, 蒸汽鍋爐是最後1天才做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上訴人既未就此安裝順序表示異議,足徵兩造約定系爭2套鍋爐之安裝順序, 乃先安裝系爭熱煤鍋爐後,再安裝系爭蒸汽鍋爐,上訴人既未於97年11月30日前完成安裝基座土木工程,被上訴人自無從於該日交付系爭熱煤鍋爐,並於同年12月25日完成裝配事宜,則系爭蒸汽鍋爐之交付、裝配完成日期自隨之延宕, 應認兩造關於系爭2套鍋爐交付及裝配完成期限之約定已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就系爭2套鍋爐之給付義務即屬未定期限, 須上訴人定期催告而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被上訴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97年12月14日完成基地地面澆灌水泥粉光整平工作後, 曾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套鍋爐之主爐,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交付系爭2套鍋爐之主爐,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上訴人抗辯:伊於98年4月2日交付98年4月1日催告書與賴圳卿,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等情,並提出催告書乙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6頁)。 觀諸該催告書內容記載:「…賴先生,你是霖昌業務代表,與我合議買賣此案燃煤蒸氣、熱媒等鍋爐系統。初始磋商規格、功能目標及價格, 即已花費3個月…然書面合約內容一直推拖沒有修正,裝機拖延,施工素質品質鬆散,此係耐久公用設備材,不容疏忽,此時雖未達驗收時機,但組裝過程業者意見及規格疑問,不獲回應及協商…將來如何善了,安全妥善運轉?僅以此書催告,速謀補救,否則將提解約之訴」等語,僅催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等疑問提出回應並進行協商,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完成系爭2套鍋爐之裝配工作, 則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完成系爭2套鍋爐之試車及竣工檢查,亦難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上訴人雖另抗辯: 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自承其逾期履約有可歸責事由存在等情,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4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當時曾找了一位中間人協調,中間人建議伊給上訴人一些折扣,以便將本案結束,伊始出具系爭承諾書等語。依系爭承諾書記載:「…鍋爐正式試車啟用,期間霖昌公司對安裝工程工期未盡確實造成完工期限延拓,對此於10月14日經霖昌公司汪總經理與貴康公司陳總經理協商討論後具結下列承諾與決議:⒈總工程款:NT20,250,000元(未稅)。霖昌公司同意折讓3%共NT 607,500元,以稍稍彌補工期延拓對貴康公司之所造成之損失。⒉貴康公司陳總同意於此鍋爐工程正式完工驗收與支付工程款,所剩餘之小部分缺失由霖昌公司配合貴康公司方便之時間進行修繕。⒊霖昌公司與貴康公司雙方為友好關係,對本案一切情事僅止於此,保留對外一切發言與謝絕關心商討本案相關情事,以維護雙方在商場業界與鄰里所建之商譽…」,其後僅經被上訴人用印,上訴人則未用印,依前開內容,被上訴人僅表示完工期限延宕,惟未表明工期延宕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就其未依第三份合約約定之期限履行之事,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況觀諸系爭承諾書前開內容,乃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折讓總價之3%共607,500元, 並要求勿對外界為任何有關本件之發言,以維雙方商譽,核其性質應係被上訴人就本件紛爭所提之和解方案,惟未經上訴人接受,而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之主張,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02號判例),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未依第三份合約約定之期限履行之事,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等情,亦非有據。
⒊依上所陳,被上訴人雖未依第三份合約所載之期限交付及裝配系爭2 套鍋爐,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其得依第三份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12,500元, 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支出購油成本之差價損失11,518,507元,並據此主張與被上訴人前開債權為抵銷等情,即不足採。
六、依上所陳,上訴人依第三份合約之約定,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交爐款500萬元、裝配完成試車款500萬元及環測驗收尾款525萬元(共計1,525萬元),並加計依總價款5%計算之營業稅額1,012,500元(共計16,262,500元)之義務, 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折讓總價款之3%即607,500元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655,000元(16,262,500元-607,500元=15,655,000元)。 又被上訴人委託張至剛律師於99年1月5日寄送(九十九)台至律字第01051號律師函, 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1,525萬元,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上訴人給付16,262,500元,經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收受等情, 有前開律師函、收件回執、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6、49-51、6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25萬元自99年1月16日起算,其餘405,000元自99年6月25日(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關於405,000元自99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第三份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655,000元,及其中1,525萬元自99年1月16日起算,另405,000元自99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