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 上訴人
- 黃 勇 傑
- 上訴人
- 賴 源 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思 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 漢 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 尹 章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鍾 慶 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營業項目並未經營基金產品,亦不代售基金。
訴外人陳鈺湘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新竹分公司業務員,無辦理私募基金之職權,其為彌縫個人資金缺口,在被上訴人分公司以外之處所,向上訴人販售非屬被上訴人營業範圍之私募基金、交付陳鈺湘聲明保證之私募基金聲明書、本票(發票人為陳鈺湘),另其為避免被上訴人查覺,平日均利用私人電話、Line、Skype 等通訊軟體與客戶聯繫,上訴人則將投資金額匯入陳鈺湘私人薪資帳戶,所得利息報酬亦由陳鈺湘以臨櫃現金存款方式直接匯予上訴人,交易流程亦與正常買賣有價證券不同,款券流程與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契約之約定有別,亦未收受被上訴人寄達之交易憑證或對帳單,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為陳鈺湘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鈺湘連帶賠償損害。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論斷違法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