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 上訴人
- 林宏霖
- 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定(下稱第1828號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973、1173號(下稱系爭起訴書)為判決基礎,認伊與訴外人楊宗熙、陸錦鴻(下稱楊宗熙等2人)、吳文賑共謀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大陸地區江西省贛州贛縣人民廣場,由伊自行以燒烤羊肉串之竹籤插入伊左眼,並於同年月25日在贛縣人民醫院摘除左眼球(下稱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而駁回伊之訴訟確定。惟上開起訴業經原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伊及楊宗熙等 3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變更;且楊宗熙、陸錦鴻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另伊於104年7月30日收受系爭刑事判決,始發現楊宗熙100年3月11日警詢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第1828號裁定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包含檢察官之起訴書;又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事故為意外,始判決其敗訴,故縱經斟酌系爭光碟,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楊宗熙等 2人先出資繳清上訴人原積欠之卡債,再由上訴人以信用卡支付由臺灣至上海之機票費用,及於桃園國際機場、香港地區,分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高達新臺幣 9,0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遭各該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後,楊宗熙等 2人因無力再籌資訴請給付保險金,竟邀吳文賑加入出資,並由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待日後領取保險金後加倍返還其等出資,暨參酌訴外人中建公證有限公司至系爭事故發生地實際調查所製作調查報告,及該公司調查人員及證人洪熒熙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證詞,認上訴人故意製造系爭事故,非單純依系爭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所為判決基礎。系爭起訴書縱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而予以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裁判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與楊宗熙等 2人、吳文賑均為系爭刑案之共同被告,上訴人應以收受系爭起訴書正本,且該起訴書亦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內,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3月21日閱卷表示意見。上訴人於閱卷後即得知悉系爭光碟存在,按當時情狀或一般社會之通念,並無不知或有何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以判決予以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原審以原確定判決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04年2月10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㈢狀記載:「依據鈞院(即原法院) 10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同案被告楊宗熙於100年3月11日所為之警訊筆錄影音光碟(即系爭光碟)…已可確定訊問警員…利誘同案被告楊宗熙要配合檢警辦案…楊宗熙因此心生恐懼及錯誤觀念…顯見同案被告楊宗熙當次警訊筆錄之正確性及自白任意性,令人質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即已知悉系爭光碟存在,乃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20日始以其發現系爭光碟之新證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難謂為合法。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雖有不當,但與上訴人因再審之訴不合法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