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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大洋蕭艿菁李文賢李媛媛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上訴人
林玲利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訴人
吳清溪
被上訴人
林加浩
被上訴人
席銘杰
被上訴人
邱聖翔
被上訴人
梁士杰
被上訴人
蔡欣偉
被上訴人
楊曜旭
被上訴人
黃國志
被上訴人
蔡慶厚
被上訴人
王敬達
被上訴人
范家維
被上訴人
張瑞琴
被上訴人
周銜治
被上訴人
徐皓智
被上訴人
黃鉥棚
被上訴人
彭定中
被上訴人
謝豐州
被上訴人
李秉正
被上訴人
楊啟賢
被上訴人
陳逸翔
被上訴人
王俊凱
被上訴人
王怡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林玲利、吳清溪間之詐害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林玲利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吳清溪,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溪為訴外人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與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6年底成立所謂「老虎團隊」,騙取伊投資,對伊負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 28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9千餘萬元之債務,詎其於100年 4月15日將老虎集團所購借名登記於林玲利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債權作價方式折抵給知情之林玲利,害及伊之債權。林玲利嗣以 4,460萬元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於扣除代付貸款本息、投資款及稅費後,尚獲利 1,117萬5,025 元。吳清溪怠於請求林玲利返還上開不當利得,伊得行使代位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並命林玲利給付吳清溪 1,117萬5,025元,及加計自103年 3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林玲利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與吳清溪合資購買,嗣協議由伊以原價折抵貸款本息及其投資債權方式買受,伊不知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並非詐害行為。吳清溪於100年4月間陸續召開債權人會議,已將伊列為系爭土地之買方,並公告物件清單予全體債權人知悉,被上訴人卻至102年4月始行使撤銷訴權,已逾 1年除斥期間。

又系爭土地因伊排除侵害等之增益行為,始能高價轉售,故應以進價 3,103萬元作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經扣除伊各項支出,並無獲利;吳清溪則以:林玲利擔任伊之特助,故將所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嗣以抵扣投資款約7、800萬元方式售予林玲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吳清溪夥同訴外人郭思偉等人成立老虎集團,吳清溪為實際負責人,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12億餘元,以之購置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被上訴人參與投資,對其有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投資款債權。吳清溪對老虎集團於100年1月間陷於資金周轉不靈知之甚詳,林玲利為吳清溪經營老虎集團之特助,曾表示有辦法為吳清溪借錢,對於營運狀況亦難諉為不知。其 2人於100年4月1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以抵押貸款及林玲利之債權額 800萬元抵償,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就扣除林玲利承受之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貸款計 2,300萬元、利息96萬7,275元、地價稅及增值稅89萬6,980元、土地遭占用之訴訟相關費用28萬1,160元、售地仲介費等27萬9,560元不爭執,惟否認林玲利有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之利息及友人共同投資之紅利支出,林玲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扣抵有理。本件投資人及投資金額均眾,資料龐雜又不易取得,被上訴人稱係於101年 6月20日由律師閱卷取得第一審原證6所示清單,經由郭思偉解說,而知悉上情,故於102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除斥期間,自堪採信。至林玲利抗辯吳清溪於100年4月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已在上開清單將其列為系爭土地之買方,並公告物件清單給全體債權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再吳清溪於同案雖稱: 4月19日債權人會議,就將標的物讓他們公開認購,標的物有被認購之情形,出席的人都知道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於開會前99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林玲利,足認在該會議前系爭土地已以抵債方式移轉予林玲利,縱認林玲利抗辯會議中有公開此資訊不虛,惟其移轉之實情及有無詐害其他債權人情形,並無法得知,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斯時業已知悉。林玲利於102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取得價金 4,4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經扣除上開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貸款本息、稅費及林玲利之投資債權 800萬元,尚餘價款1,117萬5,025元。吳清溪至今仍怠於對林玲利行使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以系爭土地於99年間移轉登記予林玲利,認該土地在會前已以抵債方式移轉予林玲利(判決書第19頁),一方面又認系爭土地係以借名登記在林玲利名下(判決書第13頁),非僅前後不一,且老虎集團於100年1月間陷於資金周轉不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亦自承訴外人郭思偉另案證稱100年3月開債權人會議時,應該所有學員均知悉該集團之負債大於資產等語屬實(一審卷㈠ 151頁),果爾,似謂所有投資人斯時理應知悉吳清溪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事實,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債權人會議公開林玲利為系爭土地之買方,公告物件清單予全體債權人等情,仍無法得知有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情形,進而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尚屬速斷。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 181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而關於原物不能返還,該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又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本件林玲利以 3,103萬元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再以 4,460萬元轉售他人,復為原審所認定,林玲利一再抗辯:若非其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人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增益行為,實無以 4,460萬元售與他人之可能等語(原審卷第116、117、143、144頁),並據以主張不應以轉售價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此攸關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是否及於因林玲利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細究,並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逕以轉售價為據,認定林玲利受領利益之價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老虎集團讓售該集團不動產予投資人之物件清單所示,周銜治已承購老虎集團所有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地,並以其對吳清溪之債權抵扣價金之一部,且無債權餘額未清償之記載,有原證6足稽(一審卷㈠ 第21頁),苟該表所列周銜治者為本件被上訴人周銜治,其是否尚有債權而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尤待釐清,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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