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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上訴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被上訴人
曹明宏
被上訴人
黃美霜
被上訴人
陳本發
被上訴人
吳正道
被上訴人
葉棟昌
被上訴人
金奉天
被上訴人
吳基忠
被上訴人
孫玉珍
被上訴人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被上訴人
何明憲
被上訴人
柴俊林
被上訴人
汪家玗
被上訴人
張馨予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上訴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于紀隆
被上訴人
陳雅琳
被上訴人
楊美雪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林羿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於民國89年9 月11日公開發行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上市交易。

其明知大廣三不動產案之不良債權(下稱甲債權)係子公司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投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 億4516萬8168元標得,竟透過虛設之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公司)及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公司)層層轉賣,墊高價格後,於95年9月5日以17億元買入,在其96年4 月12日編制之「95年及94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

(下稱95年度財務報告)中有關「不動產投資」科目及97年3 月26日編制之「96年及95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下稱96年度財務報告)轉列「固定資產」科目依成本法認列價值為17億元,虛增成本;並隱匿其於95年9 月12日因齊林公司向銀行借款以支應購買甲債權案資金,而開立13億元支票背書保證之事實,未揭露於95年度財務報告。且其本可透過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資產公司)以34億1402萬1045元,標取金典酒店案之不良債權(下稱乙債權),卻以債權物權化等為由,使日華資產公司墊高價格後,於同年6 月20日、12月29日與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共同以47億5000元購買,虛增該債權之價值,在95年度財務報告「其他金融資產」科目依成本法認列購買價格23億7500萬元。且不法支付服務報酬3 億6500萬元與虛設之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款項流入當時任職董事長之被上訴人何明憲等帳戶,暨支付違約金1500萬元與被上訴人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遠公司),致因乙債權交易案而不法溢付1 億9000萬元。此外,身兼勤美公司子公司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大飯店)董事長之何明憲,於97年12月30日指示副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柴俊林將該飯店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忠孝分行之定期存款3300萬元設定質權與該行,作為銓遠公司向該行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保證交易),貸得3000萬元由何明憲用以清償銓遠公司債務,並夥同勤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被上訴人汪家玗及該公司財會人員即被上訴人張馨予蓄意隱匿上情,謊稱係供發行全國大飯店禮券之用,未於98年4 月30日公布之97年度「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及「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下稱97年度財務報告)據實揭露。被上訴人曹明宏、吳淑娟、吳正道、黃美霜、葉棟昌、金奉天分別為勤美公司董事或法人代表人董事,詮遠公司為該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被上訴人林廷芳、陳本發、吳基忠、均為其監察人;除金奉天、詮遠公司自97年5 月30日起任職董事外,其餘董事、監察人均自94年6月10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孫玉珍自80年8月間起擔任會計主管(財務經理);分別職司財務報表之編製、通過,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其法定職務,未就上開95、96及97年度財務報告如實記載。被上訴人楊美雪、陳雅琳則為被上訴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下稱楊美雪等3 人),受任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疏未盡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未察覺財報不實,而均於96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楊美雪並於95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上開財報重大不實經媒體於98年6月3日揭露後,股價重挫,造成投資人損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二所示投資人係自95年1月13日起至98年4月29日間善意買入系爭股票,因信賴95、96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繼續持有至98年6月4日始賣出或繼續持有股票致受損害者。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人係98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3 日間善意買入系爭股票,因信賴97年度財務報告繼續持有至財報不實被揭露,始於翌日賣出致受損害。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上開附表一之一、二所示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一「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 億2655萬4150元本息,㈡勤美公司以次13人及楊美雪等3 人(下稱勤美公司等16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077萬1220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勤美公司購買甲、乙債權乃真實交易,且以成本法如實認列,並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該交易價格亦符合客觀市價,無誤導投資人及不法溢付之情事,自無財報不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97年度財務報告之附註部分雖未揭露系爭保證交易對象為銓遠公司,然此非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主要內容」,且於該報告公告日前借款債務已清償而解除質權,與投資人買進系爭股票及其投資損失間,無交易或損失因果關係存在。再者,上開交易早於98年6月3日即經媒體報導,上訴人迄100年7月21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勤美公司以17億元購買甲債權,並與太子公司共同以47億5000萬元購買乙債權,取得該債權50% 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勤美公司得以更低之價格購買甲、乙債權,卻依序不法溢付9億5483萬1832元、1億9000萬元,虛增成本,致財報不實云云。然勤美公司係按成本法如數入帳,已難認財報有何不實,且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資產減損」規定,企業僅於資產可回收金額低於其帳面金額時,始應將其帳面金額減少至可回收金額,並非凡能以更低價格購買資產,即可任意進行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參以嗣後甲債權以48億9600萬元出售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102年9月6 日公司發布重大訊息資料可證,乙債權經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47億6300萬元,亦有債權價值評估報告摘要足憑,殊難謂勤美公司認列資產不實。又勤美公司購買甲、乙債權,均為真實之交易,並非假交易,勤美公司以取得成本入帳,自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縱認勤美公司有非常規之交易情事,亦僅屬上訴人得否代位勤美公司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問題,尚不得謂其財報不實。至齊林公司於95年間轉賣甲債權予勤美公司前,勤美公司縱曾為齊林公司開立支票背書保證,然其背書保證債務95年間當已不存在,無庸再於財報揭露,尤非97年度財報應揭露之事項,自無隱匿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此未記載事項導致投資人誤信財報,因而購買股票受損,上訴人主張勤美公司隱匿為齊林公司背書保證之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又全國大飯店為勤美公司轉投資持股96.83%之子公司,該飯店提供其永豐銀行定期存款3300萬元設定質權,做為銓遠公司借款之擔保,未於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合併財務報表及全國大飯店財務報表充分揭露,僅於「質押之資產」項下記載「受限制資產業務保證金3650萬元」等語,致遭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認定勤美公司97年第4季至98年第1季個別財務報告有關子公司背書保證交易之揭露、97年第4 季合併財務報告有關關係人交易、抵質押資產資訊及背書保證資訊揭露,及98年第1 季合併財務報告有關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均有不實,通知更正等情,固有證交所函可稽。惟勤美公司於98年4 月30日公告97年度財報後,股價即從同年5月4日之收盤價28.1元攀升至同年6月2日收盤價40.3元,依該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估算,此期間漲幅達33億1196萬1352.4元,顯非勤美公司隱匿其子公司全國大飯店為銓遠公司保證之事實所可造成。且對照勤美公司於98年12月1 日公告更正其97年第4季與98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揭露全國大飯店為銓遠公司保證之重大訊息起,至同年月14日共10個營業日,系爭股票股價並未下跌,反而自每股41.1元上漲至46.1元,足見系爭保證交易是否揭露於97年度財務報告,對於投資人購買或賣出勤美公司股票不具有重要性。況98年6月3日檢調單位搜索勤美公司經媒體報導後,系爭股票股價即於當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下跌,應與97年度財務報告未揭露系爭背書保證交易無關。再者,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投資人係在95年1月13日起至98年4月29日間即97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前購買系爭股票者,即非信賴該財報而受有損害之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該財報內容是否真實無涉,且無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一「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 億2655萬4150元本息,㈡勤美公司等16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投資人各如附表一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077萬122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立法意旨係以不實或不完整之財務資訊,無以令證券投資人為正確之投資判斷,且可導致證券詐欺。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4條第2項授權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94年9月27日修正該準則,為期財務報告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於第13條臚列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總計25款,其中第13款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第17款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亦規定為他人背書保證及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重大交易事項之相關資訊應揭露本期財務報表附註。則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就上開應揭露或加以註釋事項,倘無正當理由未予附註或揭露,且此等事項對於理性投資人在決定證券交易之買或賣市價時或行使權利時有影響者,即難謂無所隱匿。查上訴人主張勤美公司之子公司日華投資公司以7 億4516萬8168元標取甲債權後,將之信託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即以10.8億元將其信託受益權讓與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由齊林公司以13.9億元買受後,復以17億元出賣勤美公司,層層轉賣,墊高價格,虛增成本為17億元。且齊林公司登記資本僅1000萬元,購買該債權資金,係勤美公司開立同額之支票為擔保,且出具不撤銷付款委託之承認書,使其以票貼方式取得借款。又勤美公司因乙債權交易支付服務報酬3 億6500萬元與虛設之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暨違約金1500萬元予銓遠公司,合計3 億8000萬元,由勤美公司分擔半數,不法溢付1 億9000萬元等語,並提出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檢訊筆錄等為證(見一審卷第18至23頁、一審卷㈥第33頁背面),勤美公司似涉與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及與虛設公司間重要契約之簽訂行為。果爾,此等事項是否全然不應於財務報告揭露或附註,倘未予附註或揭露,是否與證券投資人毫無影響,均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勤美公司就甲、乙債權已按成本法列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有可議。次查,依上揭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凡公開發行股票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賠償,是股票持有人縱在不實財報公布之前買進,但買入後因誤信財報為真實而未賣出或未能賣出,亦可能受有損害。乃原審就此未加審究,徒以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投資人係在97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前購入股票,即謂渠等非信賴該財報而受有損害,進而為渠等不利之論斷,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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