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洪惠齡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上訴人
- 林吟蓉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3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洪惠齡主張:伊於民國99年5月7日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128萬元予對造上訴人林吟蓉(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林吟蓉於擔保債權確定日100 年12月31日屆至,僅代伊支付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共127萬2887 元,餘則未交付金錢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逾127萬2887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洪惠齡就確認該127萬2887元債權不存在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
林吟蓉則以:兩造於98年7月1日經公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洪惠齡將系爭土地以總價3120萬元出售伊,扣除先前借款2600萬元,尾款於該契約成立後9個月即99年3月30日開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支付;又為擔保該借款債權,洪惠齡於98年7月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予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約定月息2.4 分(即每月利息62萬4000元)。惟洪惠齡與共同債務人即其女游湞冠(下稱洪惠齡等2人)自98年10月6日起至99年4月6日,未付利息共436萬8000元,游湞冠復透過吳邦琳要求寬延7個月、月息降為1.5 分(即每月利息54萬6000元)及再貸款。伊同意貸與940 萬元,此包括原借款2600萬元之未付利息436萬8000元,與原借款2600 萬元、新借款940萬元按月息1.5分預扣7個月利息共382萬2000元(原審誤載為382萬5000 元,另包括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林淑月所貸與之100萬元利息),暨退稅支票130萬元、現金91 萬元,洪惠齡等2人則於同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940萬元之本票為憑,洪惠齡即於99年5月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仍存在等語為辯。
原審以:林吟蓉出借2600萬元予洪惠齡等2 人,洪惠齡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雙方約定按月息2.4 分計息。因洪惠齡等2人積欠自98年10月6日起至99年4月6日之利息共436萬8000元,經林吟蓉同意寬延7個月、月息降為1.5 分及再出借940萬元,洪惠齡等2人乃共同出具抵押借款收據載明向林吟蓉借到940萬元等字、簽發面額940萬元本票交付林吟蓉,洪惠齡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吟蓉,以擔保新借款940 萬元。而林吟蓉再貸與之新借款940萬元,包含洪惠齡就原借款2600 萬元已發生而未付之利息463萬8000 元,林吟蓉固未於借貸成立時實際交付同額金錢予洪惠齡,但兩造既約定洪惠齡對林吟蓉所負利息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然就超過法定限額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林吟蓉無請求權,故僅能在年息20%即303萬3333元之範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上開原、新借款之利息382萬2000 元,既屬利息先扣性質,未實際交付,依民法第206 條規定,不成立消費借貸。又退稅支票130 萬元,依繳款書觀之,林吟蓉僅代洪惠齡繳納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共127萬2887元;至於契稅3萬2652元,因林吟蓉為納稅義務人,倘能退稅,亦由林吟蓉受領,非屬其代付款。其餘現金91萬元,業據吳邦琳證述交付游湞冠。上述金額扣除林淑月受償100萬元,兩造就新借款僅在421萬622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逾此部分不存在。從而,洪惠齡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逾421萬6220 元部分不存在,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關於駁回洪惠齡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上,並駁回洪惠齡其餘上訴。
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次按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 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查洪惠齡就原借款2600 萬元已發生之7個月利息,對林吟蓉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原審認兩造為避免反覆交付與該利息同額金錢之煩,乃就原借款已發生之前開利息(按月息2.4計算)未超過法定限額利息(年息20%)部分,即303萬3333 元之範圍始成立消費借貸,並無不合。又兩造雖約定以新借款之標的包含原、新借款按月息1.5分預扣7 個月利息共382萬2000元,然該預扣利息尚未發生,洪惠齡對林吟蓉並無金錢給付義務,非屬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林吟蓉既未實際交付與該預扣利息同額之金錢予洪惠齡,即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不能認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原審本此見解認該預扣利息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均徒以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