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 抗告人
-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娟
- 抗告人
- 陳柏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或繳足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且不因原告未繳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而有不同。此時僅能另命原告補繳或待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本件抗告人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被告,其對於該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10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3日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於106年11月27 日對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 3條規定不得抗告,且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請求退還其上訴時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6,100元,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