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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福來盧彥如陳靜芬張競文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再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建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5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已於107年1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雖再度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聲字第 307號裁定駁回在案,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1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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