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聲請管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滕允潔林金吾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再抗告人
劉雲英
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國昌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吳國昌為第三人即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或予以管收,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執臺北地院104 年11月20日北院木103 司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中信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1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6年9 月25日、106年10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報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自105年9 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下稱所定期限)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所藏匿之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新臺幣24億5,588萬7,990元之所在,相對人則於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1日陳報其自104年6月16日起已非中信昌公司負責人,不知悉該公司財產狀況等語,嗣司法事務官復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106年11月8日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再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為履行或提供擔保,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陳報其已非中信昌公司負責人,無陳報義務。而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6月14日起已變更為第三人陳坤宏,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相對人現非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所定期限」前即已解任該公司負責人職務,與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 3項規定「於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命其報告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狀況。至再抗告人主張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陳坤宏僅係相對人之人頭,相對人對於中信昌公司仍具有實質影響力云云,核與中信昌公司董事、監察人登記持股數不符,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審酌,尚難憑採。執行法院既不曾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自不得依該條第5項規定管收相對人。從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對於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之報告義務,或隱匿中信昌公司財產為由,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5條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管收相對人,不能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徒就原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管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