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
- 抗告人
- 倪世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9,213元,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6年8 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3日領取,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固於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4日、30日依序以106 年度勞聲字第24號、第28號裁定(下分稱第24號、第28號裁定)駁回並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上訴並不合法,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訴,亦失所附麗,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伊係向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該事件仍繫屬第一審之士林地院,伊已對第24號及第28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尚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於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伊上訴,且士林地院並未命伊補繳裁判費云云。然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士林地院判決後,該事件已脫離士林地院繫屬,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既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自可逕將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不服上開第24號、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62號、第263號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