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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仁貴李錦美陳駿璧李寶堂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號

抗告人
陳俊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芸儀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 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06號事件之上訴人賴燕雪,於該事件第二審民國106年8月15日判決並送達後之同年8月21日死亡,該院以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延宕,依職權於106年9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陳俊樑及相對人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陳俊弘為賴燕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業於106年9月18日拋棄對賴燕雪之繼承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609 號事件准予備查,已非賴燕雪之繼承人為由,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於同年11月14日以裁定將106年9月19日之裁定關於由相對人為賴燕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予以撤銷,並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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