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29號
- 再抗告人
-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家鈞
- 訴訟代理人
- 盧世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芳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相對人沈芳英拆屋還地事件(該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高雄地院裁定准於該院105年度訴字第 2039號確認選任清算人身份不存在事件(下稱另件訴訟)終結前停止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就薛家鈞得否合法代理再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以及何人為再抗告人之合法清算人等情,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薛家鈞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存在,繫於訴外人曾慶雲或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下稱顏清正等人)是否為合法清算人,兩造提出諸多主張及證據,待調查之事項繁雜;且曾慶雲已就顏清正等人之清算人資格提起另件訴訟,其結果將影響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須否變更,及後續法院是否應命再抗告人新選任之清算人承受訴訟,以避免代理權有欠缺,而此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規定,應認有於另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查另件訴訟係曾慶雲請求確認顏清正等人與再抗告人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為原審所確定,果爾,該訴訟僅涉及其等與再抗告人間有無選任清算人之關係,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究非本件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原審未遑依職權詳查本件訴訟關於再抗告人已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徒以前揭理由,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裁定停止事由,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