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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林金吾彭昭芬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

再抗告人
林永傳
再抗告人
曾淑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吳宇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高壓配電室,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子林昆彥發生感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林永傳新臺幣(下同)970萬324元、給付曾淑滿1,122萬5,735元各本息。嗣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另請求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各2,910萬972元、3,367萬7,205 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林永傳3,880萬1,296元,及其中970萬3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10萬972元自本(民國107年3月21日)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曾淑滿4,490萬2,940元,及其中1,122萬5,7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67萬7,205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370萬4,236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依再抗告人變更後之上開聲明,係以侵權行為法則,及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金額。臺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370萬4,236元,並無不合,爰維持所為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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