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 抗告人
- 徐大維
- 抗告人
- 許舒涵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登慶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金龍段1176、1185、1189、15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遭相對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遷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命相對人遷出、拆屋還地並返還部分之不當得利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法院停止訴訟程序。
原法院以: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相對人有所爭執,已另案訴請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 50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50號事件),此攸關抗告人得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相對人遷出、拆屋還地等。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因以裁定在第50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而抗告人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抗告人主張第50號事件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云云,倘非虛偽,其是否將因本件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亦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加審究,遽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