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黃登運
- 上訴人
- 黃葉秀琴
- 上訴人
- 黃金福
- 上訴人
- 黃登煌
-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 魏順華律師
- 上訴人
- 黃登慶
- 上訴人
- 黃張壬妹
- 上訴人
- 劉美君
- 上訴人
- 黃金正
- 上訴人
- 黃莉玲
- 上訴人
- 黃莉娟
-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 張世炎律師
- 上訴人
- 屠曉玲(兼屠良攀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屠曉芳(即屠良攀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楊惠雯(即屠良攀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大維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舒涵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廖學能律師
- 複代理人
- 田永彬律師
魏宏哲律師
董于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代位繼承人係本於其自己固有之權利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非代替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繼承,僅在繼承順序上代襲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已。本件原審被告屠良攀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9月27日死亡(見原審卷㈣216頁),其女屠曉芬先於106年2月20日死亡,屠曉芬之女楊惠雯固曾拋棄對屠曉芬之繼承權(見本院卷㈡543頁),依上說明,仍得本於固有權利代位繼承屠良攀之遺產,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㈣213頁),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徐大維、許舒涵(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176、1185、1189、1502地號土地(下各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均為徐大維應有部分6/10、許舒涵應有部分4/10)。上訴人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及屠良攀(下均逕稱其姓名)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E、F、H、H1之地上物(下各稱某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其餘上訴人則為其等之親屬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內。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屠良攀(含屠曉玲、屠曉芳、楊惠雯,下稱屠曉玲等3人)並受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黃張壬妹、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及黃葉秀琴、黃金福應分別自B、C地上物遷出,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及屠良攀之承受訴訟人即屠曉玲等3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如附表「13個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6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分別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相當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黃登慶、黃張壬妹、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下稱黃登慶等6人):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仰山(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下有三房即黃芳香、黃芳坤、黃芳石,伊等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惟現經備查派下現員系統表僅記載黃芳石一房,顯有遺漏,且黃芳香一房業將其繼承派下權讓渡予黃芳石之四房即黃添橋、黃新開父子,故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標準。黃登慶之祖父黃添橋在616地號土地上原建有房屋,因不敷居住,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另行建造A、B地上物,嗣由黃登慶之父黃新榮接續使用,至70年間因房屋老舊,乃拆除部分舊屋在原址建築現有房屋,黃新榮於91年間去世後由黃登慶繼承該屋,期間系爭祭祀公業從未行使或主張權利,且未以時價補償地上物,黃登慶已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系爭祭祀公業各派下員均無異議,默示由黃登慶分管616地號土地或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A、B地上物占用616地號土地顯然具有合法權源,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即非無權占有。系爭祭祀公業原所有1176、1185、1502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設定贌耕權予黃添橋,黃添橋去世後由黃新榮、黃登慶接續繼承上開耕地租賃契約,以繳納田賦、每日早晚祭祀及準備祭祀物品、打掃公廳等行為抵付租金,被上訴人自應承受上開耕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明知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或使用借貸約定,仍執意購買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且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以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登運、黃登煌、黃葉秀琴、黃金福(下稱黃登運等4人):系爭祭祀公業現經備查派下現員系統表僅記載黃芳石一房,有所遺漏,故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標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系爭祭祀公業103年10月19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係授權管理委員會,於農地達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以上、建地每坪達9萬元以上,始得處分,5名管理委員缺黃丁鑑簽名,黃登榮逕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建地部分為每坪6萬元,顯然逾越授權範圍。又黃登運之曾祖黃昌龍及黃登煌之祖父黃阿枝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38年間即在616地號土地上分別設有地上權,並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號房屋,因原有房屋老舊而在原址建造現有房屋,嗣輾轉由黃登運、黃登煌分別繼承取得,均係接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且系爭祭祀公業未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以時價補償地上物,黃登運、黃登煌已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物,仍執意購買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屠曉玲等3人(即屠良攀之承受訴訟人):系爭祭祀公業現經備查派下現員系統表遺漏黃芳石一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屠良攀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74年間在616地號土地上建築E地上物及申裝電表並設籍,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屠良攀已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2%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黃登榮)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徐大維、許舒涵依序應有部分為6/10、4/1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301頁),且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15至123、10至19頁)。被上訴人主張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及屠良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分別拆除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黃張壬妹、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及黃葉秀琴、黃金福應分別自B、C地上物遷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7年5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301頁):
㈠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及屠良攀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被上訴人向系爭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
⒉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屠良攀是否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⒊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屠良攀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
⒋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㈡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及屠良攀,是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買賣系爭土地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之爭執:
⑴按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財產為其派下成員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查系爭祭祀公業曾於104年11月20日向桃園市○○區公所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登記,經該公所於104年11月24日以桃市龍文字第1040038227號函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准予備查等情,有該公所104年12月25日桃市龍文字第1040042313號函暨所附派下現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58至62頁)。又依上開函文所載:「惟目前未依條例第14條規定訂定規約,請速依條例第14條、50條規定辦理並函報本公所備查」等語(見原審卷㈢59頁),足見系爭祭祀公業未另有規約存在,依上說明,於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合法。依上揭派下現員名冊所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共有33人,參照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內附有黃范烍、黃耀輝、黃登榮、黃登芳、黃玉靜、黃淑容、黃明卿、黃國雄、黃明正、黃明義、黃嘉祥、黃兆禛、黃承財、黃劉錦、黃劉義、黃新尚、黃新來、黃新郎、黃新松等19名(下稱黃范烍等19人)派下員出具之授權處分同意書及派下員黃新運之繼承人黃銘雄、黃淑麗、黃瑞麗等3人嗣後出具之授權處分同意書、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應繼分比例)統計表(見本院卷㈢70至88、㈣137、138至140頁),堪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及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處分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合法有效。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除黃范烍等33人外,尚應包含黃登台等11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黃登慶為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101年間任職至103年9月間始遭罷免,黃登運並於100年2月間經派下員推舉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未見其等有將黃仰山長房黃芳香之男系子孫即黃登台、黃登鑫、黃登龍(51年4月11日生)、黃登城、黃登國、黃鈺程、黃聖博、黃登龍(58年7月12日生)、黃新喜、黃紹翊、黃登南等11人(下稱黃登台等11人)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而申請主管機關更正,且經桃園市○○區公所公告30日,無人提出異議,有推舉書、罷免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㈣6至22、69至86頁),徵以系爭祭祀公業於104年11月20日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登記,亦無人於公告30日內提出異議,迄今亦未聞黃登台等11人出面主張,顯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未包含黃登台等11人。又證人即大房黃芳香子孫黃登東於另案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伊不清楚有無成立系爭祭祀公業及伊父親是否為派下員,伊僅在自己家裡祭祀祖先,只有掃墓才與黃登慶等人一起祭拜,共同為黃優生祭祀公業派下等語(見本院卷㈡601至603頁),且黃登東既為黃仰山子孫,亦難僅憑黃登東曾至系爭祭祀公業祠堂參與祭祀,即認黃登台等11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另卷附土地申告書(見本院卷㈠671至681、683至691頁)僅能證明黃仰山之繼承人包含黃芳香之子孫,尚難遽認黃芳香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⑶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有鬮分字與合約字,前者為抽出應分割家產之一部而設立;後者係由分才異居之子女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760、783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為黃仰山之子於分割家產時抽出其一部而設立(鬮分字),黃仰山長房黃芳香之子孫業將其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二分之一轉讓予黃添橋,加計原有派下權十六分之一,黃添橋派下權比例為十六分之九,而由黃丁鑑、黃登煥、黃登慶、黃登嶽、黃登熙共同繼承,另三房黃芳石之五子黃昌萬亦將其派下權十分之一轉讓予黃新開,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亦未經派下員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云云,固提出賣渡證書、領收證、覺書、鬮分字書、分管田埔房屋合約契字等為證(見原審卷㈣124至126頁、本院卷㈠131至135、147至153頁、㈡41、405、479、625至631頁),惟上開文書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憑採,且依其內容僅能證明長房黃芳香及其後代子孫有繼承黃仰山之遺產或與他房間有契約關係,無從認定系爭祭祀公業即為鬮分字。徵以黃丁鑑、黃登慶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伊等不清楚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㈠509至526頁),難認黃芳香亦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況依上開申報派下員名冊所載房份額即派下權比例(見原審卷㈣136至137頁),及黃丁鑑、黃登煥、黃登慶、黃登嶽、黃登熙未於桃園市○○區公所公告期間內就此提出異議,亦難認上訴人所辯上開轉讓派下權乙情為真。
⑷黃登運等4人另抗辯系爭派下員會議已決議出售價格為建地每坪至少9萬元,詎管理人黃登榮未經黃丁鑑同意,擅以每坪6萬2000元之價格將616、118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係無權處分云云。查系爭祭祀公業103年10月19日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內容為:黃登榮、黃丁鑑、黃明義、黃兆禎、黃新松為管理委員。土地出售價格仍全權授權委員會決定,如農地每坪達2萬1000元以上,建地每坪達9萬元以上皆可交付委員會決定(見原審卷㈠112頁),同年103年11月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並決議「全部土地出售價格」比照之前委員會所訂最低底價等語(見原審卷㈠113頁),雖最後成交總價2億2680萬1413元係將建地每坪9萬元調降至6萬元,而將農地自每坪2萬1000元提高至3萬元,並增加道路用地之價金14萬1000元(見本院卷㈠115至123頁),惟與原授權總價2億2681萬8960元(90000元×1462.59坪+21000元×4532.66坪=000000000元)相差無幾,且黃范烍等19人於104年6月間出具授權處分同意書同意黃登榮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難認黃登榮將616、1189地號土地(即建地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逾越授權範圍。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既無管理規約,管理事務之執行,當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在黃明義、黃兆禎、黃新松見證下,由黃登榮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115至123頁),已逾半數,亦屬有效。是黃登運等4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⑸綜此,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共33人,並無證據證明包含黃登台等11人,系爭派下員會議既決議授權黃登榮等5名管理委員處分系爭土地,並逾派下全員二分之一及潛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授權黃登榮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善意信賴土地登記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而買受系爭土地,自非無效。
⒉關於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屠良攀已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爭執:
⑴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 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台上字第367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上權於登記存續期間屆滿時即當然歸於消滅,當事人對自己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並無不知其消滅之理,則其知悉地上權消滅後繼續占有土地,或為單純之無權占有,或係基於與土地所有權人另有租賃、使用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均屬可能,未必即係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另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不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所定占有人意思推定之列,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之先祖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雖曾於616地號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惟其等所設定之地上權範圍是否即為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所有A、B、C、H、H1、F地上物所占有土地部分,並非無疑。被上訴人主張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所設定上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依序於80年10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月9日屆滿而消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113、115頁),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對於上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消滅乙情,自無不知之理,尚難以上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及包含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在內之繼承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得推認其等係延續行使原地上權之意思。
⑵次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修正前民法第840條固有明文。惟其僅係就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土地上有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時,土地所有人得選擇以建築物時價補償地上權人,或於建築物可得使用期間請求延長地上權,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地上權人依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延長地上權(仍為有期限),則地上權人僅取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補償建築物價額之權利,並非當然延長地上權期限,更非得視為原地上權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而於繼續占有逾一定年限後,進而主張以時效取得不定期限地上權。是黃登運等4人、黃登慶等6人另抗辯系爭祭祀公業未依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以時價補償地上物,黃登運及其父黃新傳、黃登煌及其父黃阿網、黃登慶及其父黃新榮、祖黃添橋,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採。
⑶再按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雖時效完成,僅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非即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自不能向土地所有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黃登運、黃登煌依序所有C、H及F地上物,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616、1189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等徒以已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由,抗辯非無權占有,即無足取。又屠良攀縱有設籍於E地上物門牌及裝設電表,僅足證明其占有616地號土地之客觀事實,尚難逕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616地號土地。屠良攀雖曾於104年12月22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然因逾期未補正而於105年3月29日遭駁回,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83至91頁),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再為申請,則依上說明,屠曉玲等3人抗辯屠良攀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伊等因繼承而取得E地上物,自屬有權占有616地號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⒊關於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屠良攀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之爭執: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共有人間需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理使用占有部分,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始足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分管範圍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查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黃登運等4人、黃登慶等6人未舉證證明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有劃定特定範圍而長年使用,縱認其餘派下員就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所有A、B、C、H、H1、F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未予干涉,亦僅屬單純沈默,尚難遽認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之協議。
⑵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解釋上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日治時期臺灣民間習慣之土地權利包含贌權,贌權可分為贌耕權及地基權,前者為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後者為以建物之所有為目的之土地租賃或使用權,明治33年律令第2號就土地租賃期間限制不得超過20年;明治38年5月25日公布律令第3號,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土地台帳登錄之贌耕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時,除繼承、遺囑外,未依該規則登記者,不生效力;因繼承或遺囑而未登記時,不得對抗第三人;大正12年起至昭和20年全面改採登記對抗主義;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由權利人按日治時期登記之贌耕權等土地權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見本院卷㈡551至565頁)。查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未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已如前述,黃登運等4人、黃登慶等6人亦未舉證證明A、B、C、H、H1、F地上物興建時曾徵得全體派下員同意,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租賃關係有間,亦無證據證明其先祖有租用系爭土地建築上開地上物,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可言。又縱黃添橋於日治時期就1176、1185、1502地號土地設定有贌耕權(見原審卷㈡80、83、86、105、118、131),惟其存續期間至大正15年12月10日止,黃登慶之祖父黃添橋、父親黃新榮依序於50年1月2日、91年7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㈡579、581)後,黃登慶既均未為繼承登記,依上說明,黃登慶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又卷附昭和11年4月30日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民國35年11月23日契約書(見本院卷㈡723至727、729頁),固可證明黃添橋曾向系爭祭祀公業租用土地,惟租期分別於昭和15年12月25日、民國38年冬屆至。至黃登慶等6人抗辯黃添橋、黃新榮及伊接續定期繳納田賦,更每日早晚祭祀祖先及打掃公廳等行為抵付租金云云,並提出1176、1185、1502地號土地59至75年之田賦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209至227頁),惟黃登慶及其父、祖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縱有繳納田賦、祭祀祖先及打掃公廳,亦難逕認係抵付租金而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1176、1185、1502地號土地存有租賃契約。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向系爭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而合法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張壬妹、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及黃葉秀琴、黃金福應分別自B、C地上物遷出,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及屠曉玲等3人(即屠良攀之承受訴訟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且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屬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又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及屠良攀與系爭祭祀公業就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分管協議、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均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察看而知悉上開地上物存在,亦難認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購買系爭土地再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至被上訴人縱未給付尾款或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均與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無涉。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察看,知悉其上系爭地上物占用情形及存有分管協議或使用借貸約定,仍執意購買,且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洵無足取。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於616地號土地上之A、B地上物為黃登慶有事實上處分權,黃登慶另占有使用1176、1185(扣除H1建物部分)、1502地號土地,並與黃張壬妹、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居住於B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路149號);坐落於616、1189、1185地號土地上之C、H、H1地上物為黃登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與黃葉秀琴、黃金福實際居住於C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路155號);坐落於616地號土地上之E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路159號)原為屠良攀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與屠曉芳實際居住於其內。坐落於616地號土地上之F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路153號)為黃登煌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301頁),且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40至141頁、㈡28頁)。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及屠曉玲等3人(即屠良攀之承受訴訟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及屠良攀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宅基地使用,周邊有從事農耕之土地,鄰近非主要幹道○○路,並無繁榮商業活動,附近並無火車站或公車站,需10分鐘車程始能抵達國道三號○○交流道,與都市生活機能健全、交通四通八達情況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413頁),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140至141頁)。茲審酌上開土地利用情況及周遭繁榮程度,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核屬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及屠曉玲等3人應分別給付自104年12月29日至106年2月22日如附表「13個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6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自106年2月2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如附表「相當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黃登慶等6人、屠曉玲等3人抗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有過高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張壬妹、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及黃葉秀琴、黃金福應分別自B、C地上物遷出,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及屠曉玲等3人(即屠良攀之承受訴訟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自104年12月29日至106年2月22日如附表「13個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6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2月2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如附表「相當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