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 抗告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本件抗告人就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25號、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有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可稽,依上說明,自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對之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