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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蕭艿菁鄭純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抗告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本件抗告人就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25號、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有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可稽,依上說明,自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對之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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