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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魏大喨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上字第1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或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在他訴訟或刑事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有命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李昀軒、李子鋐、許哲仁、吳予瑭(下稱李昀軒等 4人)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均另有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以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應由第一審更行起訴尚未釐清,且相對人是否確合法委任詹義豪律師亦有疑義,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原法院以:詹義豪律師是否確受合法委任,為該法院得為審酌事項,李昀軒等4人所涉係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偵查案件,與同法第 183條係就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如偽造文書、偽證、鑑定不實等罪嫌所為規定不符,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該契約關係訴訟標的,亦與第 182條須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要件未合,自得不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況該原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 107年1月3日為終局判決,抗告人之抗告亦已無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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