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50號
- 抗告人
- 蘇柏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2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相對人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下稱江郁蕙3 人)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2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請求江郁蕙3人與中友百貨2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一千九百零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即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至抗告人84.32歲之看護費)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江郁蕙3人與中友百貨2公司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25萬7,687元及加計自民國98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1,903萬2,489元(即自100年6月3日至抗告人84.32 歲止之看護費)及加計自擴張上訴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前請求江郁蕙3人與中友百貨2公司連帶給付 1,825萬7,687元本息,關於江郁蕙3人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 100年度消上字第3 號(下稱前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因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訴訟繫屬已消滅,此部分於本件當事人間有既判力,則抗告人復追加請求江郁蕙3 人應與中友百貨2公司連帶給付 1,825萬7,687元本息,並追加請求江郁蕙3人與中友百貨2公司再連帶給付1,903萬2,489元本息,為前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請求江郁蕙3人再連帶給付1,903萬2,489元本息)部分: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
查抗告人追加請求江郁蕙3人再連帶給付看護費 1,903萬2,489元本息(原審更㈠卷二261至262頁),其計算之期間係自100年6月3日至其84.32歲,核與其於前審請求1,825萬7,687元中之看護費156萬元,計算之期間僅自95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6月2日(見一審卷㈡118頁、原審更㈠卷二262頁),尚有不同,依上說明,該追加之訴部分自非前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原法院竟認為前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以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關於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請求江郁蕙3人連帶給付1,825萬7,687元本息)部分:按起訴違背第 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曾請求江郁蕙3人(與中友百貨2公司)連帶給付1,825萬7,687元本息,業經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則抗告人於原法院復追加請求江郁蕙3人連帶給付 1,825萬7,687元本息,既與其前開經敗訴確定部分,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且當事人、訴之聲明均相同,亦非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依上說明,自為前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及當事人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因江郁蕙3 人已為言詞辯論而有異。原審因以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