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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林麗玲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抗告人
唐怡華(即唐晞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國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孫國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橋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固以其於本案審理中已提出多筆醫療單據,歷經多次手術,長年無法工作,確已陷入經濟困境,無力支付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乃未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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