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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滕允潔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再抗告人
陳明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雪玉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44164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萬1,840 元,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財產除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或設定抵押權者外,尚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桃園市新屋區及龜山區等價值共2,568萬4,918元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其並非無資力之人;再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認已釋明其為無資力,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及所述其負債高於上開財產資料之價值云云,核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至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法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既已於抗告狀內陳述意見,並經原裁定予以斟酌,於理由內載明其判斷意見,難謂無使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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